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即 債 權人 陳
王文清共同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於98 年12月31日執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通行地役權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第1 項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八張小段179、192-25、191-2地號土地上如和解筆錄後附之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寬8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第2項係:相對人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先將上開附圖A、B、C部分8米寬土地上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抗告人通行道路至新北市○○區○○路。上開179、192-25及191-2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30日經地籍圖重測依序登記為新北市○○區○○段801-1、800、799地號,相對人於96年8月22日將799 地號分割799-1地號面積77.65平方公尺,將800地號土地分割800-1地號面積14.75平方公尺,將801-1 地號土地分割801-2地號面積146.0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行權範圍,故通行權土地範圍變更地號為799-1、800-1、801-2 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38.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因而聲請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置於系爭土地上妨害抗告人通行權之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或遷移,並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474 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復妨害抗告人之通行權為由,促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原法院於99年2月1日對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其拆除、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99 年4月14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兩造至現場測定界址,且於99年6月1日、99年8月6日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2469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則分別於99年6月4日、99 年8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逾期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99 年9月16日對相對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怠金,雖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99 年度抗字第178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嗣原法院再於100年4月14日對相對人核發履行命令,相對人於100年4月27日檢附現場照片,具狀陳報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門、鐵皮圍籬、貨櫃等地上物完竣,系爭土地已呈清空狀態等語。抗告人於100 年5月2日、同年7月5日再檢附現場照片,具狀指陳相對人仍在系爭土地上,改以貨車、小客車隨意停放方式阻礙通行,促請原法院依法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7日裁處相對人20萬元怠金,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嗣經原法院法官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100年7月27日裁定,係以:該院司法事務官未附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停車,亦未就相對人有何移除停放車輛之義務而未盡移除之可能,僅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認定相對人違反執行命令,自有未洽,為其裁判基礎。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有關單位於96 年7月30日曾要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停紅線,相對人當時以兩造和解筆錄內容未同意供公眾通行而反對劃設紅線,此時竟以伊未在土地上設置柵欄,無法控制他人停車云云抗辯,豈符情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江進龍透過第三人表示願收購伊所有廠房,此為相對人阻礙伊通行之動機。再者,伊廠房乃位於中和工業區,日夜均有貨櫃車裝卸貨物,相對人故意將鄰近中山路加油站旁之房屋出租予海產店,同意且有意使海產店客戶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相對人藉此阻礙伊貨櫃車於夜間出入通行,係以他法違反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云云。
三、按通行權人固有令土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惟此容忍義務應僅限於土地所有人就其本人所造成之通行障礙有排除義務,倘通行障礙由第三人造成,尚難強令土地所有人負責。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乃原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543號通行地役權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除於第1 項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外,並於第 2項載明相對人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先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許抗告人通行道路至新北市○○區○○路,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8至21 頁),是相對人依前開執行名義第2項後段所載,應容忍抗告人得通行系爭土地至新北市○○區○○路,抗告人則可排除該通行之障礙。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乃因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9
1、792地號土地為袋地,地目均為建地,且其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新北市○○區○○路2段365巷2弄3、5 號,均係工業廠房,目前仍設立公司、商號營業中,抗告人通行權之內容應包括供其廠房貨車及貨櫃車之出入通行未受阻礙,已經前案裁定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前遭前案確定裁定裁處3萬元怠金後,原法院於100年4月14日對相對人核發履行命令,經相對人於100年4月2
7 日檢附現場照片10張,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已呈清空狀態等情,有執行命令、裁處怠金裁定、相對人100年4月27日陳報之照片等件可參(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43、201、229、307、312至316頁),比對上開抗告人及相對人所陳報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貨櫃已經移除,其上已無其他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抗告人亦陳明系爭土地上之貨櫃車確已移除(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17、318頁),則相對人主張:伊已依原法院100年4月14日執行命令,清空系爭土地,排除抗告人通行之障礙等語,應屬實在。
六、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係以隨意停放貨車、小客車之方式阻礙渠等通行,以達其低價收購抗告人廠房之目的等語,並分別於100 年5月2日、同年7月5日陳報現場照片27幀、189幀為證(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19至321、333至353頁),惟查:
㈠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貨車及小客車共計8輛:車牌分別為653-S
L、QH-908、S5-815、337-UM等4 部自用大貨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牌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車牌為00-00
00、3668-A6等2部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名下所有車輛清冊可稽(原法院事聲字第277號卷第34 至49頁),據以與抗告人100 年5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提出之停放系爭土地之車輛照片(原法院司執卷第319至321、333至353頁)比對,可知:10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期間內系爭土地上雖有停放車輛,惟僅部分照片清楚攝得車號者,均非上述相對人所有之車輛;其餘照片所攝停放車輛僅憑外觀無從判斷是否屬相對人所有,尚難遽認相對人藉停放車輛方式阻止抗告人行使通行權。
㈡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將鄰近系爭土地之房屋出租予海產店
,同意海產店客戶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方式,藉以阻礙伊之通行乙節,惟相對人已立告示牌,勸誡第三人勿將汽機車駛入,有告示牌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9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照片所攝之系爭土地車輛均係經相對人同意而停放。依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右側緊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及坐落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李火龍作為餐廳使用,惟契約書第5 條「使用租賃限制」第6 項已約明:「乙方(即李火龍)如就租賃標的物範圍外使用而有阻礙鄰居通行之情事發生,應自行設法排除」(本院卷第75至77頁),亦見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須供人通行之情事告知承租人,並要求承租人對於有阻礙通行之情形予以排除。則抗告人指訴:相對人同意海產店客戶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阻礙伊通行云云,尚乏實據。
㈢綜上,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不能證明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自己
或藉由同意他人停放車輛等方式阻礙抗告人行使通行權,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自行停放車輛之情,相對人並無積極排除之義務。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江進龍透過第三人表示願以低價收購抗告人所有廠房,以及海產店負責人李火龍向抗告人表示江先生要求怠金20萬元由其支付,請抗告人放手云云,皆與本件無涉,無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抗告人提出之車輛停放照片,即逕認相對人有阻礙抗告人通行之情事,而裁處相對人20萬元之怠金,尚嫌率斷,原法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