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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王茂剛

蔡佩玲張美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誌銘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王茂剛以其經第三人王茂康之授權(王茂康本人及其受讓另第三人許承川對相對人之債權部分),聲請返還第三人許承川、張美鳳、王茂康及蔡玉土前為保全渠等與相對人間新臺幣(下同)56萬之債權,依原法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院70年度存字第47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0萬元擔保金之2/4,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許承川、王茂康、張美鳳及蔡玉土之繼承人蔡佳玲、蔡佳容、蔡佩玲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6、12-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及訴訟事件案卷查核無訛,揆諸上開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抗告人王茂剛即應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出聲請,無庸向法院聲請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所為聲請,自不應准。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王茂剛基於上開王茂康之授權,另聲請返還相對人之債權人蔡源杉為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代位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56萬元反擔保金,惟該擔保金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蔡源杉為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提供,非抗告人之授權人王茂康所提供,並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該提存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抗告人王茂剛之授權人王茂康既非該提存事件擔保金之供擔保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王茂剛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三、末以,抗告人王茂剛提出本件聲請原即主張前開擔保物中有關王茂康、許承川之權利(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2、4頁之民事聲請狀及授權書),並未包括擔保物中有關張美鳳、蔡玉土之權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王茂剛之聲請後,抗告人蔡佩玲具狀陳稱其為蔡玉土繼承人之一,其與張美鳳委託抗告人王茂剛代理請領提存金,請求原法院更正本件聲請人云云,有民事提出異議狀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5頁),亦經原裁定駁回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王茂剛併以蔡佩玲、張美鳳名義提出抗告,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王茂剛對同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暨駁回抗告人蔡佩玲、張美鳳更正聲請人之聲請,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未提出抗告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