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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夏興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0 1年3月 16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對本抗告程序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