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胡興瑩

范揚燻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謝初江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59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坐落新竹縣○○鎮○○段203-94、203-

1、203-93、203-90及203-100地號土地上H、I、J、L、

M、N、O、S部分為既有之道路,並為現存對外通行聯絡之唯一道路,當地人行走而自然形成存在已有數十年,何時形成,已不可考,倘強制執行刨除H、I、J、L、M、N、O、S部分,將使抗告人之需役地失去對外之唯一聯外道路,而無法通行,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拆除H、

I、J、L、M、N、O、S部分,為免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之通行權利於確定判決前,受到路面被刨除而無法通行之情事,乃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竹調字第40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101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之通行權利於確定判決前,因路面刨除而無法通行,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於系爭事件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並不同意其追加,故抗告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且本件業已執行完畢,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必要等語置辯。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15日強制執行完畢,業已刨除系爭土地水泥路面回復原狀,並已點交相對人接管而執行終結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執行處101年2月15日、同年4月18日之執行筆錄可稽。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參前說明,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