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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許萬元

許清泉徐興長徐郁芳陳善即許達雄之繼.許松彬即許達雄之.許錦龍即許達雄之.許淑貞即許達雄之.徐經權徐碧華徐淑華許崢嶸徐柏松徐世昌徐永昌許毓容即許塗之繼.許玉雲即許塗之繼.許美雲即許塗之繼.許嘉芸即許塗之繼.許詠如即許塗之繼.許詠淳即許塗之繼.上2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麗玲相 對 人 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允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7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並經股東會選任陳允恭為清算人,陳允恭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惟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0、11、31至35頁,本院卷第16頁)及外放臺北法院93年度司字第6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影本可稽,依上說明,相對人既未清算完結,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存在,爰仍列陳允恭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萬元、徐興長、徐郁芳、許清泉、徐經權、徐碧華、徐淑華、許崢嶸、徐柏松、徐世昌、徐永昌(下稱徐永昌等11人)、許達雄、許塗(以下合稱許萬元等13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1995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許萬元等13人供擔保後,准對許萬元等13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許萬元等13人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許萬元等13人乃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300萬元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已確定,而許達雄、許塗已死亡,聲請人陳善、許松彬、許錦龍、許淑貞(下稱許淑貞等4人)為許達雄之繼承人,聲請人許毓容、許玉雲、許美雲、許嘉芸、許詠如、許詠淳(下稱許詠淳等6人)為許塗之限定繼承人,經徐永昌等11人、許詠淳等6人及陳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原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行使權利(案列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下稱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事件),雖該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之聲請人僅列陳善為許達雄之繼承人,未將許達雄之其他繼承人許松彬、許錦龍、許淑貞(下稱許松彬等3人)一併列入聲請,惟該催告係專指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權利之行使,並非催告相對人就伊等(即徐永昌等11人、許淑貞等4人、許詠淳等6人)當中某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仍有催告之效力,茲相對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伊等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許萬元等13人,系爭擔保金為許萬元等13人所共同提存,屬不可分之債權,因許達雄、許塗已死亡,應由伊等為全體供擔保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始適法,因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事件關於許達雄部分,僅列名陳善為聲請人,未併列許松彬等3人,且該催告行使權利之聲請狀未有陳善為許松彬等3人行催告之意思,致該催告未生合法效力,而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裁定(下稱系爭司聲字裁定)否准伊等之聲請,雖經伊等聲明異議,惟亦遭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含系爭司聲字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並明揭:「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可知供擔保人得選擇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任一方式,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許萬元等13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300萬元未

清償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許萬元等13人則另於86年7月22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共同提存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另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許萬元等1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579,448元本息,許萬元等13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許萬元等13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

10 至25 頁)。嗣許萬元等13人中之許塗、許達雄依序於94年9 月4 日、98年3 月1 日死亡,許詠淳等6 人為許塗之限定繼承人(當時民法仍有限定繼承之規定),許淑貞等4人 為許達雄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許達雄及許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許達雄全戶戶口名簿、許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99年8 月3 日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6、17至30、44頁)。

㈡徐永昌等11人、許詠淳等6人與陳善(當時贅列訴外人許

月嬌為共同聲請人,以下合稱許萬元等19人)於99年10月21日具狀以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若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原法院則以99年12月21日板院輔民事夏99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函檢附上開聲請狀影本(下稱系爭行使權利之通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許萬元等19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說明其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等語(見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第3至6、41至43頁)。嗣原法院發函通知許萬元等19人,略稱已於99年12月24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100年2月1日板院輔民事夏99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64至67頁)。足徵相對人已受原法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向系爭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㈢至於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者,雖祇有許萬元

等19人,其中陳善僅陳稱其為許達雄之繼承人,未提及許達雄之其他繼承人許松彬等3人,惟陳善既為許達雄繼承人之一,且上開聲請狀已表明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人及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應認許萬元等19人有為全體供擔保人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而相對人經由上開通知,亦可獲悉其行使權利之對象及標的,自無發生誤認或遺漏之情形。

更何況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乃原法院依許萬元等19人之聲請所發動,僅係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方式,其效力尚未及於「請求相對人逕向許萬元等19人為給付」之意思表示,要與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無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之餘地。尤其,相對人於99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行使其權利,已據原法院查明無誤(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9至97、99至104頁);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就本件抗告狀提出答辯狀及陳報是否同意抗告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意見,該通知已於101年5月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4頁),益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異議。尚難以原法院所為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主旨記載:「通知台端(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許萬元等19人』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995號免為假扣押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字中有「許萬元等19人」乙語,而未一併審酌該函同時檢附之聲請狀已載明兩造因爭執之本案訴訟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供擔保人因此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事件等情,即遽認許萬元等19人係排除許松彬等3人而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並以上開通知不生合法為許松彬等3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云云,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受原法院通知於文到21日對系爭

提存事件供擔保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