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彭鍬木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孟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著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曾對原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何春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於本院100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案卷可稽(該案卷第20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觀諸該委任書抗告人並未限制何春源律師之受送達之權限,何春源律師自有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又抗告人上開所提起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萬2,5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時確定,該判決於101年1月5日送達於何春源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案卷第43頁),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斯時起算,期間之末日為101年2月4日,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下一上班日即同月6日屆滿,抗告人於同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4頁),復未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諸首開說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意旨執原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係經何春源律師轉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