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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代 理 人 劉貞鳳律師相 對 人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2號解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固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起訴」為求償權行使唯一方式,而不及於其他訴訟行為或提付仲裁等,造成體系內規範差別待遇,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實現,增加不利人民之限制,而有抵觸憲法第7條、第16條之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虞。原法院認相對人前揭主張,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1年7月間受訴外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承公司)委託自臺灣運送24只貨櫃至越南胡志明市,相對人嗣將上開貨櫃委託原審共同被告Gemartrans (Vietnam) Co., Ltd(下稱Gemartrans公司)代為運送,並由抗告人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相對人。詎上開貨櫃於運送過程中有14只貨櫃落海,訴外人明承公司乃請求相對人賠償(下稱另案),相對人並於該訴訟中對抗告人及Gemartrans公司告知訴訟,嗣相對人與明承公司磋商和解,由相對人給付明承公司新台幣(下同)3,623,510元。茲抗告人為運送人、載貨證券簽發人,而Gemartran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抗告人以Gemartrans公司之名義與相對人簽訂運送契約,並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對人自得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抗告人及Gemartrans公司連帶賠償3,623,510元本息(減縮之金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已逾系爭規定1年除斥期間,Gemartrans公司運送責任已解除云云。相對人則主張其於1年內已在另案對抗告人為告知訴訟,而系爭規定以「起訴」為求償權行使唯一方式,不及於其他訴訟行為或提付仲裁等,造成體系內規範差別待遇,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實現,增加不利人民之限制,有違憲之虞云云。則原法院就相對人本件請求是否已逾系爭規定1年除斥期間,乃先決問題,而系爭規定僅以起訴為行使權利唯一方式,不及於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如發支付命令、告知訴訟、提付仲裁等行為,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第16條意旨之疑義,原法院已依其合理之確信,提出釋憲說明書聲請釋憲在案,有原法院101年2月24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10002239號函檢陳釋憲聲請書請本院轉司法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核原法院已於釋憲說明書詳載系爭規定不當限制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使,且其求償權行使方式有違憲法第7條宣示平等原則,復以起訴為行使權利唯一方式,產生無理由之差別待遇,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之疑義,並說明憲法第7條、第16條保障意涵,詳敘其對系爭規定違憲法律之闡釋,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據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系爭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之規定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規定性質為除斥期間,不能以告知訴訟方式中斷或延長,相對人既非對抗告人為裁判上之請求,與系爭規定之「起訴」要件不符,且系爭規定與民法之本質不同,其制度與規定自亦迥異,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係指告知訴訟與起訴均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二者之法律性質及意義究屬不同,系爭規定所規定之起訴,不得以告知訴訟代之,系爭規定無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云云。

核均係對系爭規定是否違憲之論述,本已在原法院是否釋憲自由裁量權行使範圍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裁量權行使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