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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 吳文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登和等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壹佰元。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陳登和於民國88年4月20日未經伊同意,竟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嘉鴻通謀偽造伊過戶文件,將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5小段5-9、5-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吳嘉鴻,惟事實上伊於88年1月14日即出國,直至88年12月9日始回國,足見相對人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就相對人等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700元,是原法院自應以該交易價額計算裁判費,詎料原法院竟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19萬6,000元,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等於88年4月22日偽造伊過戶文件,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嘉鴻所有,損及伊所有權利,而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是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即應以系爭5-9、5-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9,280元,計算其土地部分之價額即219萬6,000元【即(60+15)29,280元=2,196,000元】,並加計房屋部分價額即課稅現值15萬2,1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萬8,100元(即2,196,000元+152,100元=2,348,100元)。原法院僅以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9萬6,000元,並命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顯然未併計房屋部分之價值,自有疏漏。雖抗告意旨指稱應以系爭房地88年4月20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價額17萬7,7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係提出於登記機關,由稅務機關按其上所載金額核算稅額之公契,依一般常情,該價額並非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額,與市場價值顯有相當落差,自難依該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額為核定之標準,何況抗告人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相對人等所偽造,尤難以該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為核定之依據,抗告意旨如是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核定部分不當,誠非可取。然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核定訴訟標的之計算基礎,既有違誤,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