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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2號抗 告 人 林雍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佳妍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期限及須為對待給付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應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前為對待給付,相對人遲至100年11月11日才以電話預約通知伊至律師事務所受領對待給付,其所提出之電話預約通知不合於債務本旨,不生提出或已為給付之效力。本件執行名義所附之條件並未成就、期限亦未起算無從屆至,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而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或撤銷執行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所核發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分行(下稱土銀)收取債權之收取命令(以下簡稱收取命令),惟本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業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1年2月14日向土銀領取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627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此見卷內所附土銀101年2月16日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即明)。

準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已收取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而告終結,抗告人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因本件執行程序已於101年2月14日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