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尤家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志誠、鄭家瑾、林本奚、林鳳秋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100年度訴字第8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未先行準備程序,即定言詞辯論期日,難認程序合法,伊均因路途遙遠、交通阻塞,致未能及時到庭,惟皆不為原審所採,且在已到庭之相對人未表示不願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下,諭知視為伊撤回起訴,其筆錄自有不實。乃原審對於伊聲請勘驗筆錄乙事,竟先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再以非裁定之發函方式通知伊本案訴訟之程序已終結,無法定期勘驗筆錄云云,顯係刻意隱匿證據。又原審係在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次期日後,經伊聲請續行訴訟,始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非依職權主動續行訴訟,且相對人均有到場,則伊雖遲誤第二次期日,原審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伊撤回起訴;更何況伊根本無休止訴訟之意思,而係有正當事由始遲誤期日,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伊聲請續行訴訟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審遽予駁回,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重新裁定,准為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簡志誠、鄭家瑾、林本奚、林鳳秋等提起之本案訴訟,既未經原法院裁定行合議審判,自非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即應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而準備程序固為言詞辯論之準備,惟原審獨任法官審判本案訴訟時,是否先行準備程序,均屬獨任法官自由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有此要求之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就本案訴訟,未先行準備程序,即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程序難謂合法云云,自乏所據。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所明定。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予以變更或延展之,並非不變期間,是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同院26年渝抗字第381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本案訴訟通知兩造於100年8月25日下午3時10分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經合法通知,惟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到場,而到場之相對人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原審即當庭諭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雖抗告人旋聲請續行訴訟,惟此僅係促使法院定期通知兩造繼續進行訴訟,是原審定於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40分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仍係本於職權續行訴訟,不因抗告人有無聲請續行訴訟致不同;而兩造經合法通知,抗告人又未於該期日到場,到場之相對人並拒絕辯論,亦視同不到場,原審遂當庭諭知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起訴等情,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等件可稽(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46至51、117、118、120至125、127、128頁影本),抗告人亦自認其未及時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信實。又衡之抗告人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1段63巷36號7樓,與原法院同在大台北地區,由其住所前往原法院之路途難謂遙遠,不論搭乘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無通行上之障礙,況原審所定二次期日均在下午,抗告人應有充裕時間準備前往,乃其竟連續二次遲誤期日,顯係可歸責於己且無正當理由而遲誤不到。依前揭說明,原審以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諭知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起訴而終結本案訴訟,核屬法律擬制之效果,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所稱其因路途遙遠、交通阻塞,有正當理由而遲誤不到,且相對人於二次期日均有到場,其無意休止本案訴訟云云,顯與前揭說明不合,自不足採(抗告人甚至於100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具狀聲請撤回起訴;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30至132頁影本)。
五、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表示不願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筆錄顯有不實云云,惟查期日之開始及當事人之到場,均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專以筆錄證之(同院29年抗字第288號判例參照)。而相對人雖於二次期日均到場,惟既經拒絕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自無從為任何辯論可言,更遑論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應認原審筆錄並無可議之處;尤其,抗告人已取得原審筆錄之錄音光碟,在未經舉證原審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且經更正以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訟關於期日開始及當事人到場等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仍應以原審筆錄為證。是以原審筆錄既記載,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等字,則原審據以為抗告人遲誤二次期日,諭知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洵屬有據。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六、從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其聲請勘驗原審筆錄之錄音光碟,遭原法院發函否准乙節(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51至154頁影本),因非屬其聲請續行訴訟之範圍(見原審卷第4頁),原裁定就此部分未為准駁之判斷,本院自非是項聲請之抗告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