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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抗 告 人 林郁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介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德公司)及第三人亞星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均係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法人股東,伊與王建鴻係亞星公司之法人代表,抗告人林郁昌(下稱林郁昌)則係福聚德公司之法人代表,並以個人名義當選眾星公司之監察人,福聚德公司並非眾星公司之監察人,自無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所為決議亦不存在。況眾星公司本屆董監事任期將於101年12月1日屆滿,眾星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定於101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自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情事,故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實無必要,易造成選舉董監事不一之糾紛。伊擔任眾星公司監察人法律上之地位,將因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受有侵害之危險,並為維護眾星公司股東權益,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於福聚德公司是否為眾星公司監察人,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權限,及林郁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已有爭執。經衡諸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議決事項,除選任檢查人部分外,其餘皆類同。而選任檢查人事件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且暫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發生眾星公司資產遭掏空,而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存在,自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急迫性。茲為避免先後兩次股東會,造成決議不一致董監事當選爭執之爭訟,依相對人所請准以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福聚德公司因高層人事異動,更換簽證會計師,取消及變更股東臨時會日期,並自100年10月起營收驟減,福聚德公司代表人林郁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5次請求查核相關財務簿冊文件,眾星公司皆未能配合,另眾星公司與關係人間涉有非常規交易之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自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必要。雖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先後改選董監事,但因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前決議自因有效之後決議而不再適用,故不會同時存有內容矛盾之決議情事;況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議決選任檢查人事項,係為行使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股東檢查權,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相對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福聚德公司並非眾星公司之監察人,自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權限,且眾星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定於101年6月23日召集股東常會,監察人林郁昌實無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且召集權及召集程序瑕疵等爭議,勢導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撤銷等訴訟,業據其提出眾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1年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101年3月5日重大訊息公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程為證(見原裁定卷8至14頁、31頁),可見相對人已就本件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雖抗告人以眾星公司取消股東會日期,自有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云云。惟查眾星公司董事會雖於101年1月13日決議取消同月1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惟係因金管會等主管機關之要求所致;復又於101年3月16日決議取消同月2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則係因應募人資金作業不及所致等情,此有眾星公司101年1月13日、同年3月16日重大訊息可參(見原裁定卷111至112頁),可見眾星公司並非無端取消股東臨時會。抗告人再以眾星公司未配合提供相關簿冊供其查核,妨礙監察權之行使,嚴重損及公司利益,自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必要云云,惟眾星公司董事會已於101年3月21日決議定於同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全面改選董事監事、解除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議案(見原裁定卷13頁),其中除選任檢查人議案外,已含括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決事項。雖依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監造具表冊及報告,但該項議案亦得以臨時動議在股東常會中提出,顯無在股東常會召開前2個月,為此議案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急迫或必要性存在。另抗告人辯以股東常會決議可取代先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惟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股東各擁前後決議為爭執,須經訴訟程序確認前後決議之成立及效力,將造成董監事人事動盪不安,無法統一事權局面;又倘如抗告人所稱後決議能取代前決議,更足以說明抗告人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所謂前決議之必要。爰斟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釋明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相對人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自屬可取。再者,抗告人於101年4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顯逾系爭股東臨時會101年4月21日召集時間,則其提本件抗告顯無實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