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7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緣美商Carlyle Group(下稱凱雷集團)有意入主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遂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指派唐子明與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議定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乃允諾如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總購買股權比例越高,王令麟即可獲取凱雷集團回饋之利潤越多。嗣凱雷集團於95年3月9日先向王令麟等大股東簽署意向書,後於同年4月24日簽約購買該等大股東所實質掌控的股權。此外凱雷集團並同意支付日後轉售東森媒體公司予他人時獲利總額之2%至5%,作為王令麟協助完成收購股份之代價。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於95年初,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已發行股份之18.11%、8.646%、10.776%、10.468%,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並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名譽董事長,乃指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童家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等人負責調度資金執行收購股權事宜。相對人分別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日二次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以每股低於32.5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之信函,致韓嘉千等51名小股東在相對人蓄意隱匿下陷於錯誤,賣出其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王令麟等人嗣於同年7月12日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獲得高額不法利益。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相對人之負責人,王令麟亦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彼等執行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職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韓嘉千等小股東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與王令麟連帶給付如附表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不能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除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外,尚及於依民法或民事特別法規定應與刑事訴訟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惟如係以上開範圍以外之人為被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即屬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相對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而相對人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經理童家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就上開事實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無罪判決部分第38頁之記載可按,則抗告人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相對人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㈡雖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於95年
初,其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美瀚公司,分別持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東森媒體公司已發行股份18.11%、5.17%、3.09%及6.22%,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 …王令麟並係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並擔任名譽董事長,…」、「復利用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會計主管陳秋綿,透過陳秋綿指示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於95年3月底按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名冊撥打電話給小股東,及於95年4月28日以印有東森媒體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給…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表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見該刑事判決「東森集團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第3、8頁),且王令麟就該部分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有罪在案(見該刑事判決「東森集團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2至9頁、「當事人欄及判決主文」47頁),惟王令麟並非相對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就王令麟加於韓嘉千等小股東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㈢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該
刑事判決「東森集團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第3頁),惟其究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不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自不屬相對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雖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於第8條第3項前段增設所謂「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惟查,本件收購股份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斯時公司法尚未增設第8條第3項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認王令麟為相對人之「有代表權之人」,遽謂相對人應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至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非規定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執該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
㈤依上所述,相對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或經認定為共犯
、或依刑事判決得認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雖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其訴之不合法,並未因此而有不同。從而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