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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5號抗 告 人 王姿尹相 對 人 陳若蘭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調閱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夫四肢健全、活動自如,罹患疾病不等於無法工作,且相對人有錢每月支付房租1 至2 萬元。相對人曾假扣押抗告人之房屋,可見相對人有資金。又相對人偽造錄音母帶與錄音光碟,想從中牟利,浪費國家資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再審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 年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為據。上開資料記載,相對人無所得、財產,且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第三頸椎到第七頸椎椎管狹窄及脊髓神經根病變,醫囑建議宜休養,不宜頸部長時間過度彎曲及負重。原法院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對人於91年間已無投保紀錄,有原法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2至16頁反面)。可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罹患疾病仍可工作,且有收入等語,未據抗

告人立證證明,尚難憑採。另抗告人稱相對人為謀利益偽造錄音譯文等語,難遽此逕認相對人本訴顯無勝訴之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