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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 詹正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此項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77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之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予以核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倘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3萬3,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如非全部上訴,應自行核算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原法院卷第131、132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全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卷第138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乃於同年2月2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原判決訴訟標的與請求訴訟標的暨伊實繳裁判費不成正比,應將該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退轉為上訴第二審之用,本案經原法院重新鑑價,要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餘元,原判決只裁定伊初步起訴之138萬9,500元等語,然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法院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自發生拘束全體當事人效力,抗告人遲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始為爭執,顯非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瑞乾陳稱5、6、7樓加蓋係相對人紀敏忠所為,何來所有權人沈聰連出租訴外人露露貨倉有限公司,是否故意轉移目標脫胎換骨,有待澄清查明。又慶祥工業大樓承購合約書為伊所立,他人無權利享有,剝奪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慶祥工業大樓因有一人合作承購,為求平均分配,業以當時兩人同意共同簽立協議書及分配圖附卷可證,合夥人並於簽署協議書同時接受伊用56萬元出讓6樓頂暨7樓平面交予伊使用,有協議書附卷可證等語,縱屬真實,均係實體事項,於所提上訴合法後法院方有審酌之權,本件抗告程序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