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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 劉乃辰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進中與徐煥田、劉陳新妹間98年度司執字第247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進中與徐煥田、劉陳新妹等間98年度司執字第247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煥田等2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

968、824-1、702、815地號土地(乙標部分),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法院乃公告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3個月內應買人得依原定拍賣條件(最低底價合計新臺幣18萬7,200元)向法院具狀表示應買,伊於100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應買系爭乙標土地,經執行法院准許後,於100年11月22日繳足價金,嗣經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於100年11月28日收受在案。惟因執行法院之公告載明使用情形為「據地政人員指界稱…702、815地號土地均為雜草雜樹。…815地號土地位於○○○鄉道○○里○路旁。

應買人應自行確定土地實際範圍,法院不負責鑑界或複丈事宜,請投標人注意,拍定後若有無法點交之事實致無法點交,本院得撤銷拍定。」,是以伊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當天立即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該所竟告知其中雙林段9地號土地,因公告徵收無法辦理登記,伊深感意外,乃當場申請對815地號土地鑑界,經該所於同年12月2日通知排定12月27日到場鑑界,嗣於12月27日測量結果發現815地號土地位於既成道路寶新路上,無法供伊行使權利,與上開公告內容不符,伊乃於知悉上情之翌日即12月28日隨即具狀聲請撤銷拍賣程序。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706號裁定,以系爭815地號土地既為馬路,拍定人已無法為任意之使用,屬權利瑕疵,且本件為合併拍賣,是伊據此撤銷乙標全部標的之拍定程序,洵屬有據為由,而准予撤銷系爭968、824-1、702、815地號土地所為之拍定程序。詎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顯未斟酌上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系爭968等地號土地之拍定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買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則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復按拍賣程序一經終結,依前揭說明,已不容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相對人所稱:法院拍賣公告內未記載上開二筆土地係何種分區用地,嗣經伊查詢,發現150之20地號土地竟編列為「道路用地」云云,即令屬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相對人執此理由聲請或聲明異議,自難謂合,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96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末按應買人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係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依前開判例見解,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應買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有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楊進中與債務人徐煥田、劉陳新妹等間98年度司執字第247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對債務人徐煥田等2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雙林段、新竹市○○段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甲、乙、丙、丁四標分別進行拍賣程序,其中系爭新竹縣○○鄉○○段第9、968、824-1、702、815地號土地為乙標,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法院乃公告自100年8月11日起3個月內應買人得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最低底價合計18萬7,200元向法院具狀表示應買,抗告人遂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應買系爭乙標土地,經執行法院准許後,於同年月22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係針對乙標之執行程序有異議,則是以乙標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即於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業已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之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因系爭乙標執行程序係投標人分別出價,合併拍賣,即其拍賣程序非不可分,是乙標中之第9地號土地部分,固因遭徵收不能辦理移轉而成為客觀給付不能,其拍定程序為無效,業經原法院撤銷該筆之拍賣程序。其餘同段第968等4筆土地,抗告人既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完成移轉登記,復無其他不能辦理移轉之給付不能情事,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至抗告人所稱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請鑑界,始發現其中第815地號土地位於既成道路寶新路上,與公告所載:「702、815地號土地均為雜草雜樹,815地號土地位於○○○鄉道○○里○路旁。」內容完全不符等情,縱或屬實,因系爭815地號土地並非不得點交,而係無法達其使用上之效用,僅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拍定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抗告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自難謂合。綜上,應認本件乙標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不得執任何理由聲明異議,而聲請撤銷拍賣程序。縱或點交程序尚未完成,亦係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或依拍定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拍定人是否因信賴拍賣公告陷於錯誤而應買系爭乙標土地,致無法達其使用上之目的,因而受有損害,亦係應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救濟之問題,尚難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準此,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706號裁定,以系爭815地號土地既為馬路,拍定人已無法為任意之使用,屬權利瑕疵,且本件為合併拍賣,是伊據此撤銷乙標全部標的之拍定程序,洵屬有據為由,而准予撤銷系爭968、824-1、702、815地號土地所為之拍定程序,自有未洽。原裁定以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