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徐敏健即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賴安國、黃昭仁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
10 日所召集之101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及確認相對人保利錸公司與相對人賴安國、黃昭仁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 1月31日以101年度補字第8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335元,並於101年2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惟由大樓(社區)管理員代收後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抗告人起訴後變更送達之處所,未向法院陳明,致應送達處所不明,原法院乃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於101年2月1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另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近動態維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頁反面、第58-60頁),是上開補費裁定自101年2月16日黏貼原法院牌示處起,經20日即101年3月8日發生效力(按公示送達日不算,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然抗告人逾限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1頁正反面、63頁),其訴顯不合程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業已補繳完畢云云,然其自稱係依據原審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5號裁定(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31號本案)補繳判費,與本件係以101年度補字第86號補費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顯非同一事件,其抗告殊無可採。其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