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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代 理 人 林朝同抗告人因與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修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此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請求及定處分之原因,於釋明不足時,法院亦得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參照)。而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均屬之,即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適用,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者為限。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等於98年間受抗告人之邀,與抗告人、臺北市農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共同合作「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24筆合作興建大樓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其中抗告人、臺北市農會乃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相對人林修民則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范嘉祥轉讓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詳如原法院卷第42頁及第196頁之附表),並均提供上開土地,由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負責出資協助系爭建案之興建。抗告人明知系爭土地僅得興建300%容積率之建物,竟謊稱系爭建案容積率可達400%,致伊等依400%容積率為基礎規劃設計建築圖,執向臺北市政府聲請並於98年11月2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99年1月間依上開建築執照核准之內容開始對外預售系爭建案之房屋,抗告人亦已將其受分配之12樓及13樓出售予消費者,取得價款。詎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13日函知,系爭建案有容積率不符合細部計畫規定之情形,即有法定容積不足之情形,惟因開工之法定期限將屆,乃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將獎勵停車位數量增加,減少法定停車位,並依獎勵停車位相關規定取得增加之容積率,再移至原不足之樓地板容積,以補足該部分之容積率,以此方式避免所與建之房屋面積與預售房屋契約所載面積不符,並得以繼續依建築執照繼續系爭建案之進行。其後,再於99年3月間至4月間多次會議協商後,徵得包括抗告人在內之上開參與合作開發人之同意後,委由建築師蕭家福購入位於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區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以補足系爭建案法定容積不足之問題,以便未來再辦理變更設計,恢復原來法定停車位之數量及獎勵停車位數量之設計內容。惟於辦理上開容積移轉作業時,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規定,應由系爭建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容積移轉同意暨授權書」,詎抗告人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用印後,竟始終拒絕在上開容積移轉同意暨授權書上用印,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作業。伊等為避免於起訴請求抗告人就上開容積移轉同意暨授權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訴訟程序中,因無法進行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數量之回復工程,致延滯系爭建案完成之進度,造成交屋遲延,侵害購屋消費者、系爭建案之其他地主、營造商及伊等之權益,而產生重大損害,實有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命抗告人就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容積移轉同意暨授權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訂定有系爭建案之合作開發契約,及因系爭建案有法定容積不足情事,其等乃與抗告人暨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意,委請建築師蕭家福購入位於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區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以補足系爭建案法定容積不足之問題,暨辦理容積移轉作業時須系爭建案土地所有權人在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容積移轉同意暨授權書上用印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相對人林修民取得系爭建案土地所有權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暨板信銀行就系爭建案所訂定之合作契約及工程承攬等契約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3頁、第66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96頁至第23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4月24日告知抗告人所屬之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土地劃定容積率僅300%之函、98年11月13日指示系爭建案法定容積不足應改正之函文(見原法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91頁)、系爭建案98年11月2日建築執照存根、開工申報書、建築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抗告人、相對人及系爭建案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暨建築師蕭家福召開會議同意委請蕭家福購入上開迪化街125地號土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4頁、原法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書書件查核表(見原法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9年10月18日同意容積移轉予系爭建案之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堪認已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購買土地以作為容積移轉之合意,及相對人基於上開合意得請求抗告人在原裁定附件之文書上簽名用印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而系爭建案業於99年1月間已開始對外辦理預售,且大部分樓層房屋均已出售,抗告人亦已將所分配之12樓及13樓房屋對外出售,如不儘快辦理購入上開由迪化街土地以完成容積移轉,將造成不能進行回復原來法定停車位數量及獎勵停車位數量之建築設計,致延滯系爭建案之完成進度,造成交屋及交付停車位遲延,使購買預售屋之消費者、系爭建案之其他地主、營造商及伊等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於其等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其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前,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就原裁定附件所示文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必要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之委託銷售合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及第77頁至第126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有出售所分配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之民事陳報狀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如系爭建案不能順利完成容積移轉,將使系爭建案完成進度延滯,使已購買房屋之消費者及包括伊等之其他相關人士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有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首揭說明,其等聲請供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就如原裁定附件「容積移轉同意暨授權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論旨雖略以:系爭建案已興建至地上13樓,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90,並無購買土地移入容積之餘地,且不得再辦理變更設計,已無須停工,何來損失。況消費者所購買之房地面積均小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所載核准面積,故無因不能容積移入而有減縮面積之虞。又相對人林修民購買系爭建案之大部分土地,尚有尾款1億8,500萬元未給付,故亦難認有何損失。又縱認必須購地移入容積,惟相對人自承購買價金為1,209萬5,533元,抗告人將因而負擔其中661萬7,815元費用,是相對人之供擔保額,自應以上開661萬7,815元始足擔保其可能承受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板信銀行函、系爭建案現場照片、抗告人應支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第35頁至第3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經查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一定比例是否不得申請變更設計,內政部71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308號函釋,如在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期限內(即建築執照核定之期限及依法申請展延之期限),均得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58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及其附件),故尚難認有抗告人所云不能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說明系爭建案建築之外貌,但並不能證明系爭建案無移入容積之必要,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無請求在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文書上簽名用印之本案請求權利。此外,抗告人始終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如何遠大於未定暫時狀態處分時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他消費者等人所受之損害,抗告人雖聲請勘驗系爭建案現場,及訊問證人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人員,以證明系爭建案已完成大部分之建築,無從容積移入等情,但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已來函表示其未辦理核准容積移轉備案乃因抗告人之陳情(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系爭建案無法辦理容積移入,故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綜上,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利及必要,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抗辯供擔保額過低,應改為661萬7,815元部分云云。經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板信銀行函附支付費用明細表雖記載抗告人就系爭建案購地移入容積將分擔之費用雖為661萬7,815元,惟查該金額應扣除其中應由系爭建案另一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農會負擔之109萬9,53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額始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即551萬8,285元。次查抗告人尚未給付上開費用,已難認其有何該金額之實際損害,再若抗告人於相對人本案訴訟期間,依板信銀行所示給付上開款項,縱相對人本案敗訴,抗告人所受損害,亦僅為該期間不能使用上開款項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一般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大致不超過4年4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則抗告人於本件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19萬5,628元(其計算式為:5,518,285×5%×13/3=1,195,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81萬4,330元,顯已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供擔保額過低云云,自非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