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祥代 理 人 王中崙相 對 人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8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77條之9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依據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係以排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該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得受之利益為準,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乃本於租賃權起訴,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利益均係本於租賃關係繼續使用坐落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三)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所得之利益,係得支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屋,並不會因勝訴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房屋使用權能之利益,不可能等同所有權,故抗告人勝訴所受之利益不可能達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價額,原審認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168萬6,000元,顯有誤會,因之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原審裁定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核定至為妥適,抗告人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況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固有二項聲明,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均為本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二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請求互為依存並具競合關係,因之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合併計算,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月租金70萬元計算二期租金總額為依據,即為140萬元;至於第二項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為準,相對人之債權額則為系爭租約之價值,經核定為系爭租約租金總額7,168萬6,000元,亦即系爭租約按照所約定之租賃期間10年之租金總額合計為7,168萬6,000元,以上開二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168萬6,000元,於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4,860元後,命抗告人須補繳62萬8,012元。
三、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0年間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68萬元,自第三租賃年起,調漲月租金百分之四,第五年度調漲月租金百分之四,此後每兩年按同比例調漲一次等情,兩造簽訂租約後,並提出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公證,此有90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394號公證書一份在卷可佐(下稱系爭公證書,見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卷第4頁),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案訴之聲明包括二項: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請求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兩造於100年1、2月間合意租金調整為月租金70萬元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認抗告人仍有承租人之地位,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而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而本於承租人地位否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因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抗告人之上開二項訴之聲明,一為確認訴訟,一為撤銷訴訟,然均係本於繼續以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而為訴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具有競合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抗告人主張上開二項聲明既具有競合關係,酌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擇二聲明中價額高者酌定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酌定如下: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係以兩造已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70萬元使原定期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為理由,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據抗告人如獲勝訴得受之利益酌定之,亦即確認抗告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不定期租賃關係加以核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故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已調整之月租金70 萬元之二期租金總額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應核定為140萬元。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二項聲明為請求撤銷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所主張不能執行之範圍所得受之利益核計裁判費(見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3期研究專輯第362頁)。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二項聲明之異議權,抗告人因排除強制執行範圍得受之利益,並非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權所得受之利益,換言之,抗告人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非得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權價額核計,是原審按照系爭租約租金總額核計,尚有違誤。抗告人若得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即可繼續使用,抗告人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得受有如何之利益,涉及抗告人之未來使用計畫及計畫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定,其可能得受之利益價額實難憑空核計,應認抗告人本案訴訟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十分之一,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為150萬元(見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是抗告人本案訴訟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價額者,按照上開規定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計算方法為:150萬+15萬=165萬)。⑶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起訴所主張之二項聲明既具有競合關係,酌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定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40萬元、165萬元,已如前述,應擇其較高之165萬元核計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審認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租約租金總額之7168萬6000元並據以核算裁判費,核屬違誤,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