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及第三人王保林等7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裁判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7萬7,254元(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於民國101年2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所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訴訟,係對伊及王保林等共7人起訴,然相對人於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對伊1人為聲請,未對其他6人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為訴訟標的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繼分僅為7分之1,竟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8,有違公平法則,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依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四、經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滋林(即抗告人)負擔10分之8,其餘被上訴人(即王保林等6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9頁),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應依該裁判所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分之8之比例,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差額,不得再為變更。抗告人主張伊為訴訟標的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繼分僅為7分之1,竟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8,有違公平法則云云,非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審酌;又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依相對人之聲請僅就相對人與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影響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抗告人指稱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不足採。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