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劉宗財代 理 人 劉怡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滄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延平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江路時,因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及行經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由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黃素宜沿元化路由中壢火車站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抗告人及黃素宜人車倒地,抗告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呈現失智症等傷害,現仍治療中,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相對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判處有罪在案。相對人雖於98年12月21日與抗告人及黃素宜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給付抗告人及黃素宜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惟此賠償金不包括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在內,嗣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竟遭該基金會以抗告人已自相對人獲有140萬元之賠償,已逾補償金給付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無法再給付補償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申請。然抗告人如於調解時知悉上開規定,即不會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且因相對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抗告人無法領得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4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相對人因系爭車禍所涉刑責,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
交易字第228號判決認相對人犯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抗告人及訴外人黃素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98年10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經原法院刑事庭移付調解,於98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二人(即抗告人及黃素宜)共140萬元(不含保險)。給付方式:⑴98年12月21日給付80萬元。⑵餘款60萬元,分12期,每期給付5萬元,自99年1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並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抗告人於99年4月間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予扣除,而抗告人已自相對人獲有140萬元之賠償,已逾補償金給付標準,難再給付補償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乃於99年12月22日復以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為由,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本件訴訟)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9年4月23日0013A0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原法院訴字卷第10至11頁)。
㈡查抗告人因系爭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與
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依前揭規定,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復以系爭車禍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其訴訟標的與系爭調解之標的相同,自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調解內容並不包括保險金,而抗告人因相對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抗告人無法領得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相對人自應就此部分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於發生系爭車禍時所騎乘之機車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知該機車未投保,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已約明相對人之賠償責任僅為140萬元,相對人就此部分已履行完畢,抗告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查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抗告人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同意相對人以140萬元賠償損害,並拋棄其餘請求;且抗告人自承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為280萬元,其中140萬元由相對人給付,另140萬元申請保險給付;當時係約定由相對人賠償140萬元,另由抗告人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領多少算多少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7頁),是抗告人自不得以特別補償基金會事後拒絕補償為由,而請求相對人再為給付。至抗告人主張倘其於調解時知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將無法獲得補償,即不會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等語,乃屬抗告人得否執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問題,然於系爭調解未經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前,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