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三協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蘇嘉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依原法院100年度他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完成「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形帽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3日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業於同年月28日派員勘驗確認已完工,伊乃以備忘錄(文號:Ref.
No:協連字第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忘錄)載明「確定屋頂鋼瓦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型帽蓋全面完工」暨照片向相對人請領上開款項,惟相對人僅支付87萬6,446元,無故扣留12萬3,554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已提出系爭備忘錄及完工現場照片為證,相對人亦未否認該備忘錄之真正,並已支付部份款項,應認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本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業已成就。原執行法院以伊未能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認本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未成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涉及實體審查,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二、原告(即抗告人)完成『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型帽蓋』後3日內,被告(即相對人)給付原告100萬元。三、原告願於同(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前開第二項工作內容。」(見本院卷10頁),足見須抗告人先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後,始有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之權利,故系爭調解筆錄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抗告人持該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須證明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即系爭工程已完成,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提出載有確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備忘錄及照片(見本院卷11-13頁),作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證明;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有原執行法院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331號卷44頁)。
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備忘錄,乃抗告人片面出具之文件(見本院卷11頁),其上並無經相對人認可之簽章,依形式上審查,顯難以該備忘錄之記載遽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如未完工,何以相對人給付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據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有少許未完工,故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等語。按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依前揭說明,原執行法院以無從認定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完成系爭工程,本件附條件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