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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廖啟明

廖啟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讓與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對伊二人之債權為由,持執行法院於99年6月4日補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二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5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0月11日為分配期日;但因伊二人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度執行事件)中,業已提存5500萬元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交付予債權人,足見中聯信託公司已足額獲償完畢,對伊二人已無債權存在,故前開執行法院補發之債權憑證,自屬不合法,相對人自不得參與分配,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即將相對人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伊二人依法聲明異議,自為有理由;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合法,且伊二人並未於分配期日起算之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視為撤回前開異議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伊二人之異議,經伊二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又以同一事由駁回伊二人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中聯信託公司原持士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819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757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執行債權額為55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聲請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陳德峰、闕文玲、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啟清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分配受償4601萬4233元(含執行費用424115元),其餘債權部分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因相對人於99年2月26日受讓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讓與自中聯信託公司對抗告人前開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9年6月4日補發與前開債權憑證同一內容之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補發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回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75號卷第5至10頁);堪認執行法院就中聯信託公司尚未受償之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前開債權憑證,並於99年6月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再行補發同一內容之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二人於87年度執行事件中,業已提存5500萬元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交付予債權人,足見中聯信託公司已足額獲償完畢,對伊二人已無債權存在,故前開執行法院補發之債權憑證,為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中聯信託公司普通信託憑證、士林地院提存所93年1月6日(九三)取字第25號函文為證(見執行卷㈢第164至166頁)。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中聯信託公司於87年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5500萬元本金及自88年7月30日起按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8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雖扣押廖啟明、陳德峰、闕文玲共同提存之5500萬元及利息合計5868萬3414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就此款項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然中聯信託公司僅獲分配受償4601萬4233元(含執行費用424115元),其餘債權部分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分配表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75號卷第12至14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87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法院卷第26頁);堪認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未足額受償完畢。故執行法院就中聯信託公司尚未受償之債權部分,依法核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當。

⒊況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金額是否為真實,核屬請求

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之範疇。故抗告人以其二人於87年度執行事件中,業已提存5500萬元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交付予債權人,足見中聯信託公司已足額獲償完畢,對其二人已無債權存在為由,主張執行法院補發之債權憑證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㈢、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執行法院之囑託於100年9月5日就執

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0月1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100年10月7日以其並未積欠中聯信託公司債務,相對人所持執行法院補發之債權憑證為不合法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但經轉知相對人後為其所否認(見執行卷㈢第141至142頁、第162至163頁、第178至179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見執行卷㈢第170頁),業經抗告人於100年10月24日合法收受(見執行卷㈢第176頁,原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迄至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時止,仍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前開異議之聲明。

⒉抗告人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係指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是合法為前提,而本件相對人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既為不合法,則伊二人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云云。然查:

⑴、相對人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既係經執行

法院依87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而予以補發與原債權憑證內容相同之債權憑證,即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0月11日實行分配,且通知兩造,而抗告人於同年10月7日既已具狀以相對人對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為由,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相對人所為反對之陳述及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於100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見執行卷㈢第176頁);而抗告人至司法事務官同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日止,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前開異議之聲明。

⑵、是以,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之分

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是合法為前提,而本件相對人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既為不合法,則伊二人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云云,仍無可取。

三、從而,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執前開補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則抗告人對於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既已具狀聲明異議,並經相對人為反對之陳述,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卻未於期間內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前開異議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屬有據為由,裁定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