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1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8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二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16
8、171、172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