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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李朝宗

林怡斌陳芝萍鮑黎光李文弼林明仁劉吉如郭誠祿劉欸張碧輝廖進春王興旺張蔡阿幸謝美杏吳慶裕黃漢雄羅新發李嘉娜王功浩林宜樺鄒根炎黃志高高翔鶯林俊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262號裁定命伊補繳,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惟伊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並於收受後10日內未提出再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始告確定。詎原法院未另行計算裁判費,並定期限命伊補正,逕予駁回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確認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許巍騰律師,抗告人僅於100年12月21日繳納部分裁判費3,000元,並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62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5-10、12、14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誤。茲抗告人迄未繳納全部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