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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林芝吟原名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家繁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同法第482條關於抗告之一般規定,故自應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至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29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違法,而聲明異議(見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卷第5頁至第8頁之民事異議狀),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抗告人雖於101年3月23日對上開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理由後補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01條乃針對參與辯論人,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情事而為規定,而本件抗告人係針對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事項之裁定為聲明異議,並不相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此外,抗告人並不能提出其提起異議之依據,則依首揭說明,其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誤為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又本件抗告人於101年3月2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理由後補狀」,對於原裁定僅泛指司法事務官非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官,不得為裁定,其所為裁定違法,且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271號、135號解釋,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惟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確定訴訟費額事件,並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無何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271號、135號解釋之情事。至憲法第80條乃關於法官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與司法事務官依據法律處理上開非審判核心之非訟事件,尚屬有間。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