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8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祝端等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規定,原為債權人之利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俾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其權利之存在,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假扣押,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判例、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但伊已提起民事續行、更正或補充暨更審判決等聲請,且伊亦已聲請大法官解釋,故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原法院不應准予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查封。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雖判決伊敗訴,但所為之判決係現行法上所不承認之法律效果所下之無效判決,不得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塗銷不動產查封之依據。故原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69號准予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以90年度執全字第451號、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明治以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69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嗣曾明治於100年9月15日死亡,相對人曾婉榕、曾于青、葉祝端為曾明治之繼承人,則相對人執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均未就抗告人主張之主要訴訟標的為裁判,為判決違背法令有再審事由,故仍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抗告人所稱本案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故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前,仍應以本案確定判決作為認定得否撤銷假扣押之基礎。縱抗告人已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然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亦不得執此主張前開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不當甚明。原法院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業經撤銷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