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 陳宏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孟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光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股份,係執行相對人所持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光正公司之股票為讓與、移轉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執行標的係相對人對光正公司之股東權利,而公司股票僅係表彰股東對公司之股東權,性質上屬其他財產權,是其執行方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
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光正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光正公司就相對人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應屬合法有效。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0年9月1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份實施強制執行,如該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固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如該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者,則因股票為有價證券,該證券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該證券之持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非剝奪債務人對該有價證券之占有,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關於有價證券之執行程序,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光正公司之股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光正公司之股份,於新台幣(下同)110,000,000元及執行費880,000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光正公司就相對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光正公司於98年4月9日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股份480,000股。惟查光正公司有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就相對人對光正公司之股份實施強制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即就相對人之股票實施占有而為查封。而據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其所持有光正公司之股票已全數遺失;經原法院函請光正公司陳報所扣押相對人之上開股票存放地點,亦據光正公司於99年1月6日函覆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交付股東,該公司僅係依系爭執行命令暫停就相對人之股份為買賣過戶等行為,亦有上開陳報狀及函文附卷為憑。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未就相對人所有光正公司之股票實施占有,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
1 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不生合法查封上開股票之效力。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撤銷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