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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陳秋萍律師相 對 人 朱健榮

吳春福林昆旗林明德林金虎林瑞岳秦高智高呈熙張章得張欽尚張耀煌陳天貴陳春安陳春銅陳柔華陳許瑩曾滄浪游漢珪游漢勳黃秋雄黃施綉珠葉啟昭楊水圳張盈泉谷永壽劉巧林東海楊江堡詹藹士郝愛琍潘明哲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相 對 人 徐光曦

賴昭銑孫芳珠柯風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健榮等間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列有先位、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⑴確認相對人所有之國華北投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年費為2,000 元。⑵確認相對人所有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⑶確認相對人所有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費用為保證金之10% 。⑷確認相對人東南旅行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變更無須繳付更名費用。⑸確認果嶺費每次50元。備位聲明為:⑴確認相對人所有之國華北投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每年年費為4,600 元。⑵確認相對人所有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⑶確認相對人所有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費用為保證金之10% 。⑷確認相對人東南旅行社、兆豐銀行其代表人變更無須繳付更名費用。⑸確認果嶺費每次1,

000 元。其中第⑵、⑶、⑷項屬相互競合關係,應以價額較高之第⑶項計算,其餘屬獨立聲明,故應將先位、備位聲明中之第⑴、⑶、⑸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因先位、備位聲明有相互競合關係,再以先位、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費用。經核相對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007,200 元較高,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詳附表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位、備位聲明中第⑵、⑶、⑷項聲明,並無相互競合關係。其第⑵項聲明均為確認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第⑶項聲明皆為確認會員辦理更名費用為保證金之10% ;第⑷項聲明皆為確認公司代表人變更無須繳付更名費用。上開3 項聲明,顯然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相對人係起訴就上開3 項聲明分別予以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乃一訴之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上開第⑵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第⑶項聲明為各相對人繳納保證金之10% ;第⑷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萬元。是各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有不同等語。

三、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相對人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中第⑵項聲明均為「確認

相對人所有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是否係主張相對人得自由轉讓抗告人球場之高爾夫球證,如是,則起訴時之市場價格如何,應請相對人陳明。

㈡次查,相對人起訴先位、備位聲明第⑶項請求「確認相對人

所有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費用為保證金之10% 」,如係轉讓高爾夫球證後請求抗告人為過戶之更名登記費用,則似與聲明第⑵項,無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似不生競合問題。另先位、備位聲明第⑷項請求「確認相對人東南旅行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變更無須繳付更名費用」,亦與第⑵項聲明無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

原裁定未予詳查相對人先位、備位聲明中之第⑵、⑶、⑷項是否有相互競合關係,逕以其中第⑶項聲明為價額較高者計算,尚有未洽。

㈢再查,相對人每人所繳保證金各不相同,有相對人100 年12

月21日民事陳報狀併附各相對人保證金憑證可稽。是關於先位、備位聲明第⑶項「確認相對人所有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費用為保證金之10% 」,各人價額不同。原裁定就一律以普通會員保證金入會保證金每員20萬元、團體會員保證金20萬元之相同數額為核定,似非妥適。

㈣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表:以下計算基礎均以原告起訴主張以及其提出之原證2 入會

須知之約定內容為準

一、先位聲明:㈠第1項:每年年費2,000元×37名原告=74,000元㈡第3 項聲明:①普通會員保證金入會保證金每員200,000 元×35名個人會員=7,000,000 元。

②團體會員保證金(至少2 員以上)入會保證

金至少為200,000 元×2 ×2 名團體會員=800,000元㈢第5 項聲明:每次果嶺使用費50元×37名原告=1,850 元以上合計7,875,850 元(74000 +0000000 +800000+1850=0000000 )

二、備位聲明㈠第1項:每年年費4,600元×37名原告=170,200元㈡第3 項聲明:①普通會員保證金入會保證金每員200,000 元×35名個人會員=7,000,000 元。

②團體會員保證金(至少2 員以上)入會保證

金至少為200,000 元×2 ×2 名團體會員=800,000元㈢第5 項聲明:每次果嶺使用費1,000 元×37名原告=37,000

元以上合計8,007,200 元(000000+0000000 +800000+37000=0000000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