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和共同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順元、饒弘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係因第三人陳能松個人行為不慎引發火災,而致相對人2人受傷。自本件災害發生以來,伊等從未有任何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行為,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伊等既未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另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亦有待斟酌。爰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備位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等均為抗告人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濤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在華濤公司進行華一廠年終廠房清理作業時,因第三人陳能松貿然使用打火機點火而引發大火,致相對人盧順元無法自行逃生,受有2至3度燒燙傷面積達55%之嚴重燒傷,須受自體皮膚移植手術,日後皮膚之排汗功能嚴重減損,臉部多處疤痕攣縮、右大腳趾缺失、左手掌(第一至第五指)因此截肢;相對人饒弘基亦受有2至3度燒燙傷面積達33%之嚴重燒傷,日後皮膚之排汗功能嚴重減損,已發生職業災害。因陳能松為抗告人華濤公司之員工,抗告人李正和為華濤公司之負責人,華濤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抗告人李正和應與華濤公司、陳能松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迄今,兩造進行三次調解程序均未果,抗告人華濤公司僅以消極方式處理,嗣更置之不理,足認無給付意願,倘不予強制執行,日後恐甚難執行,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等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盧順元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饒弘基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本件職業災害當日之現場示意圖、抗告人華濤公司勞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1-26、38-4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又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進行三次調解程序均未果,抗告人華濤公司僅以消極方式處理,嗣更置之不理,足認無給付意願,有伊等提出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3次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40頁)。雖抗告人華濤公司辯稱伊已發函催促相對人盧順元提供單據俾便審核付款,非拒不給付云云;惟查該郵局存證信函上所載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52頁),顯係於100年11月10日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後始發函,難謂非臨訟所為,可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賠償,為可採信。至抗告人雖辯稱華濤公司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非無資力云云;然查抗告人華濤公司名下所有○○○區○○段○○○○號土地(面積816.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1,4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20分之108),及同段527地號土地(面積3892.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1,4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59),均已分別設定1,820萬元、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14-21頁),對照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觀之,上開土地之價值與抗告人華濤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負債務,顯不相當;另依抗告人華濤公司所提出100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11頁),其負債總額達1億4,138萬7,236元,現金及存款僅有1,384萬1,528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華濤公司現存既有財產有不足以清償滿足伊等債權之虞,應屬有據。綜上,應可認相對人對於所主張伊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云云,為不足採。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