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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 蕭雅慧相 對 人 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2月7日時僅稱會盡力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但未保證未成年子女將同意於同年月11日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會面交往後,再延長2 小時與相對人續至肯德基用餐,抗告人迄至101年2月11日探視結束時仍不斷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仍未獲其首肯,並表明無意願,更哭鬧要求返家,抗告人為免未成年子女情緒激動,始於社工勸導陪同下離去。況且抗告人當日確有臨時之約,仍慮及有延長會面交往之可能而訂在下午3時, 是抗告人非預期未成年子女不可能與相對人至肯德基用餐,而有違背承諾或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此為由裁處抗告人怠金,顯係增加原法院100年度監字第61 號協議筆錄所未約定抗告人之義務,與法未合。抗告人悉遵協議筆錄內容履行,惟相對人歷次會面均有情緒激動、說話大聲之情,致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然抗告人仍盡力安撫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30日所為裁定卻將未成年子女排拒相對人之舉動歸咎於抗告人未安撫未成年子女,亦屬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兩造離婚後,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約定扶養費用之給付及探視方法,有原法院98年度監字第175號協議筆錄可參 (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19號卷第18頁)。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上開協議筆錄約定使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持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62319 號執行案件)。復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探視方式,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61號作成協議筆錄(見前執行案卷第337頁), 相對人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者,顯見未成年子女乃於抗告人保護及實力支配下,倘無抗告人幫助及協調,實無達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目的,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負有協力義務,即抗告人須於指定探視日,協調及幫助使未成年子女留置於家防中心,配合相對人前來探視直至探視時間結束,始符執行名義意旨。再依上開61號協議筆錄第一點所載: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自100年4月起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至家防中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同日中午12時止,確實時間由家防中心安排之內容,僅堪認抗告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負義務乃同意相對人於指定期日時間於家防中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協調及幫助使未成年子女留置於家防中心,配合相對人前來探視直至探視時間結束,尚不負於期日以外之時間進行會面探視或另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之義務。

㈡又相對人於101年2月7日提出101年2月11 日探視時間延長之

要求,礙於家防中心有固定探視時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建議可至家防中心外之肯德基用餐,抗告人斯時雖同意盡力協調,但無法保證未成年子女同意。嗣101年2月11日探視期日,抗告人表示已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但其等無意願,經司法事務官告知抗告人尚有101年2月25日會面交往之事項需溝通,表示另有約無法滯留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去等情,有執行報告在卷可稽(見前卷第313頁正反面)。 惟抗告人辯稱:已考慮未成年子女前往肯德基用餐之可能,故將當日臨時約會訂在下午三時,抗告人確有盡力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並無預期其等不可能答應而先行與他人排定下午約會,且抗告人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情緒激動始離去云云。查:

⒈101年2月7日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詢問計劃 (前執行

案卷第311、312頁)與兩造進行溝通,於溝通完畢後,相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因未成年子女於現場哭鬧不利進行,相對人始同意當日為不探視,但表達101年2月11日延長探視時間並至肯德基與未成年子女用餐,經抗告人同意盡力協調,但無法保證未成年子女願意。

⒉又101年2月11日會面期間,抗告人10時20分許到達,經司法

事務官要求其引導會面交往,抗告人依請為之,然10時40分許,又生未成年子女哭鬧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姐姐向司法事務官表示不願與相對人同處一室,經溝通始勉為同意相對人坐於門口,但不可說話。10時50分許,未成年子女於會談室內遊戲,相對人坐於門口,雖有出聲詢問,均未獲未成年子女理睬,幾經司法事務官協力引導與相對人對話,未成年子女均不願意。11時30分司法事務官見引導無效,與相對人就該次會面交往部分進行溝通,並勸導應由時間化解,可爭取多次會面,勿拘泥時間長短。11時55分,抗告人表示已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用餐一事但無效,此時未成年子女開始哭鬧,司法事務官亦勸說債權人勿堅持用餐,惟司法事務官告知抗告人另有會面交往之事溝通,但抗告人表示另有約不能等待,旋帶未成年子女離去,此業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記載於執行報告可稽,由此可見抗告人於該次會面期日確有履行協調及幫助使未成年子女留置於家防中心,配合相對人前來探視之義務。

⒊至另前往肯德基用餐一事,不僅抗告人已為詢問而未獲首肯

,且參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會面交往時一再協力引導,未成年子女不僅不願與相對人共處一室,並拒絕對話,依當時彼此生疏之情,未成年子女尚無可能同意與相對人同至肯德基用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無從強制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尚不能僅因抗告人稱其於當日下午另有約會,即謂其已預期未成年子女不可能與相對人另外用餐,未盡力與未成年子女溝通延長探視時間用餐一事,而有協力義務之違反。況且當日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勸說相對人勿堅持用餐,既無可能另至他處用餐進行會面交往,可見當日會面交往時間應已結束,則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去,難認有何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縱日後探視期日相關事宜尚需溝通,亦非不能事後再行與兩造聯絡解決,而非強行要求抗告人不得離去,逕納入抗告人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範疇。由此足認抗告人尚無違背義務之情。況且當日相對人亦以影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向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表達考量是否裁罰一事 (原法院執行卷第313頁反面下方)。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裁處抗告人怠金,顯已增加原法院100年度監字第61 號協議筆錄所未約定抗告人之義務,與法未合。則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違背承諾及違反協力義務為由, 裁處抗告人5萬元怠金,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另抗告意旨稱:於100年9月10日、12月10日、12月24日探視

期日,均係因相對人之因素致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情緒激動,抗告人均有安撫並減輕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云云。然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依據家防中心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認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互動與協助撫平彼此間之疏離感並未有任何積極行為,已違反執行名義所賦予之協力義務,而於101年1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319號裁定處怠金3萬元,該裁定並於 101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前卷第299頁正反面、第301頁正反面)。 惟抗告人既未就該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尚與原裁定無涉,抗告人猶執為本件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自非有理,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