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 柯陳幸佳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富元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雙方並到庭及提出書狀為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99-100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已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著為判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提起訴訟之原告為柯富元、柯俊材,被告為柯陳幸佳、柯玫岑,此與原假處分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間,且相對人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柯俊材之授權書,況該起訴聲明為塗銷所有權登記與遺產分割,非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執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法院自行撤銷101年4月19日裁定,未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其裁定顯有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依原法院101年3月23日101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之期限,於101年3月29日收受裁定後,於101年4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補字第82號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繳款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7頁)。足見相對人已於原法院裁定限期起訴之期限內起訴,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原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限期起訴,聲請撤銷101年度全字第18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不足取。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將相對人之抗告移送本院乙節,查原法院前因相對人所提起訴訟之性質屬家事事件,致原法院民事庭紀錄科查無相關資料,而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101年2月1日所為之101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確認相對人已於所命期間內起訴,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原101年4月19日裁定,自無違誤。
五、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起訴之聲明非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法律關係,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司補字第82號民事訴訟,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16-1、16-2、10、10-1、13、14、15、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柯德勝之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柯俊材、柯玫岑為當事人,依民法第767條、827條第1項、828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遺產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7-17頁);與相對人以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撤銷禁止處分登記,啟封後有遭辦理過戶予第三人,恐日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係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標的起訴,且起訴之當事人已涵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至相對人起訴之實體上有無理由,乃為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置辯,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業於限期起訴之期限內起訴,撤銷101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