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 簡錦俊上列抗告人因劉青霖(即劉智維)與倍捷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同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說明),縱使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本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01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其於該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23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乃因劉青霖(即劉智維)以倍捷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併以倍捷國際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前,原登記之董事僅有劉青霖,聲請選任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抗告人等情,爰准劉青霖之聲請,而選任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為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原裁定為本案訴訟已繫屬原法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抗告人得提起抗告而異。又原裁定因牽涉其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前段規定,仍應受上級審法院審判,並非無救濟途徑,附此敘明。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