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7號抗 告 人 曾光雄
曾淑卿曾振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42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81元。抗告人已對該項裁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且承審法官以被告身分就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為裁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原裁定自應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之情形,民事法院始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再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倘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於
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42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已對該項裁定提起行政訴訟,固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惟查: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法院101 年3 月5 日101 年度補字第142 號補費裁定,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為之裁定,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餘地,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尚非有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承審法官以行政訴訟被告身分就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為裁判,顯非上開規定規範之範疇,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容有誤會。至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承審法官為被告,就原法院101 年3 月5 日101 年度補字第142 號補費裁定提起行政訴訟,然該行政訴訟與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同事件,原裁定承審法官既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101 年3 月5 日101 年度補字第142 號補費裁定,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程序,洵非正當。此外,原裁定承審法官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審判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