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 陳韻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恆炤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原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陳文忠乃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調卷審查,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2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131,996元,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85,28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及抗告意旨則以:伊係於92年5月間起訴,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適用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本件訴之聲明第10項確屬非財產權起訴,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0元;訴之聲明第1-10項與第18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同一基礎事實之標的,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逐項分開核算價額,顯有違誤;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皮已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5,385元, 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卷皮亦已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合計9,385,385元,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853元、第二、三審裁判費187,706元, 合計應徵收281,559元,原裁定貿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1,996元,並命伊繳納1,285,280元,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節名及第二節節名、 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同年7月2日司法院令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 同年9月10日總統令公布廢止民事訴訟費用法。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於起訴時會因起訴時間之不同而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作為其標準,結果亦異;至於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移列, 故已起訴之案件不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而結果歧異(均按起訴時之訴訟費用加徵10分之5)(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於「92年5月28日」以相對人蔡恆炤、陳右儒、 陳淑
媛、陳昆暘、陳曾滿、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李榮周、陳文忠為被告,提起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訴,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5號事件受理在案(見該卷第4頁收文戳),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之訴含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依起訴時有效即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徵收裁判費。
㈡抗告人於「93年7月1日」以相對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誼泰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事件受理在案( 見該卷起訴狀收文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徵收裁判費。
㈢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事件, 抗告人於92年5月28日起
訴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原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事件, 抗告人於93年7月1日起訴時亦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㈣上開二事件由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5號事件合併審理,
嗣並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不服,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 改由原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續行審理,於98年11月6日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法院並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再向抗告人徵收之,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陳文忠為伊父,因拒絕給付伊扶養費,雖經伊向原法院聲請以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命陳文忠自89年7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伊1萬元,並經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第1號判決陳文忠應自90年4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6,917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6,917元確定。 惟陳文忠於上開訴訟中將其名下對相對人誼泰公司之出資,分別移轉及登記予相對人陳右儒等人,並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右儒等人,其中相對人陳武明一人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杜永川,使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 短少計算扶養費數額共44,245,712元, 扣減陳文忠已給付之1,871,900元,尚欠42,373,812元;相對人間之轉讓出資額或移轉不動產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如下:
⒈關於陳文忠與陳右儒間對誼泰公司出資轉讓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 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 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關於陳文忠與陳昆暘間對誼泰公司出資轉讓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陳昆暘間於90年8 月17日就對誼泰公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 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昆暘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 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⒊關於陳文忠與陳淑媛間對誼泰公司出資轉讓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 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 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⒋關於陳文忠與李榮周間對誼泰公司出資轉讓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誼泰公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 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 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⒌關於陳文忠與高炳恆間對誼泰公司出資轉讓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高炳恆間於90年8月17日及高炳恆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 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 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高炳恆間於90年8月17日及高炳恆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⒍關於陳文忠與蔡東政間對誼泰公司出資轉讓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蔡東政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東政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 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 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蔡東政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東政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⒎關於陳文忠與張文洋間對誼泰公司出資轉讓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張文洋間於90年8月17日及張文洋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 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 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張文洋間於90年8月17日及張文洋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⒏關於陳文忠與蔡奇成間對誼泰公司出資轉讓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蔡奇成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奇成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 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 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蔡奇成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奇成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⒐關於陳文忠與林三朗間對誼泰公司出資轉讓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林三朗間於90年8月17日及林三朗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 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 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備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林三朗間於90年8月17日及林三朗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⒑關於陳文忠與李榮周間變更登記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誼泰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變更董事長及代表人為李榮周之變更登記無效, 該登記應予塗銷。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李榮周於90年8月30日就誼泰公司變更董事長及代表人為李榮周之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變更登記。
⒒關於陳文忠與陳右儒、陳淑媛間不動產部分之訴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02748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段○號4樓, 面積:113.67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陳右儒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月12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右儒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份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⒓關於陳文忠與陳淑媛間不動產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板橋文化段6202號,建物: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 面積:85.9平方公尺之建物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83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⒔關於陳文忠與李榮周間不動產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90年6月19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50地號,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83年1月14日就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31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90年6月7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6之2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李榮周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⒕關於陳文忠與李榮周間不動產部分之訴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1之8號,面積:126.68平方公尺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李榮周間就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⒖關於陳文忠與陳昆暘間不動產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面積:48.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昆暘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昆暘間於82年5月21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昆暘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⒗關於陳文忠與蔡恆炤間不動產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號16樓之2, 面積:65.86平方公尺為陳文忠所有,並命蔡恆炤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蔡恆炤間於86年9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蔡恆炤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⒘關於陳文忠與陳曾滿、陳昆暘間不動產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曾滿、陳昆暘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曾滿間於82年5月12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曾滿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陳昆暘與陳曾滿於93年7月26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昆暘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⒙關於陳文忠與誼泰公司間債權存在部分之訴:
⑴確認誼泰公司與陳文忠間有600萬元債權存在。
⑵前項債權應由抗告人代陳文忠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
家調字第16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向誼泰公司受領2萬元,俟該判決確定,一次由抗告人受領完畢。
⒚關於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不動產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 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就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各2萬分之91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淑媛、 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淑媛、 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⒛關於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不動產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 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22號, 面積:1193.44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份各2萬分之183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淑媛、 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關於陳文忠與陳淑媛間不動產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地號: 臺北縣板橋文化段867號,建物門牌: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關於陳文忠與陳武明間不動產部分之訴:
⑴先位聲明:
確認陳文忠與陳武明間於93年12月22日及陳武明與杜永川於94年12月7日就地號: 臺北市○○區○○段3小段553號, 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及坐落於上之建物285號、面積:182平分公尺持分全部,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武明、杜永川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⑵備位聲明:
陳文忠與陳武明間於93年12月22日及陳武明與杜永川於94年12月7日就前開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並命陳武明、杜永川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其中第18項係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事件之請求內容,併予敘明。)㈡關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事件(即除上述第18項以外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⒈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
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92年9月10日公布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經受訴法院核定後即告確定,是法院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時,其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即應以該價額為準,不因其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增訂公布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⒉上述聲明1至9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⑴抗告人自承:「相對人陳文忠陳報於90年5月8日陸續由
林三朗匯入300萬元、張文洋匯入75萬元、 蘇其成匯入24萬元、高炳恆匯入30萬元蘇東政匯入15萬元、李榮周匯入156萬元合計600萬元至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誼泰公司帳戶,並提出股東匯款存摺明細影本」, 有起訴狀可證(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卷起訴狀)。
⑵相對人陳文忠於另案稱:「因(誼泰)公司虧損,招募
新股…600萬元,理論上為我的錢…因債權人來鬧, 我就將300萬還給新股東…」等語, 有原法院91年度執全更字第1號92年7月22日調查筆錄影本可憑(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㈡第9頁-反面)。
⑶相對人誼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榮周亦稱:「90年度原
誼泰公司董事陳文忠(即相對人)轉讓予林三朗等新股東之股金原為600萬元, 由股東協議暫留於誼泰公司經營週轉之用途… 經協議後同意由陳文忠退回300萬元予承接之股東,其餘300萬元還給予陳文忠」等語, 有陳報狀影本可憑(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㈡第16頁)。
⑷據上,上述1-9部分之訴有關相對人間於「90年8月17日
」就誼泰公司出資額轉讓之交易價格原為600萬元, 相對人陳文忠及相對人誼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榮周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但相對人陳文忠及相對人誼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榮周復已陳明, 該等出資額嗣經協議以300萬元承接,則此部分之交易價額自應以300萬元論。 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應以其「92年間」起訴時,誼泰公司出資額之淨值約零元計算,尚有誤會;抗告意旨另指稱相對人李文忠於93年1月6日抗辯「本件裁判費36萬多元,詳如今日庭呈答辯狀」等語部分,固有該筆錄可憑(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㈡第45頁),但相對人李文忠當日提出之答辯狀, 其關於本件1-9部分之訴以該部分之出資額40萬元、4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5萬元、75萬元、24萬元、300萬元,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該答辯狀可憑(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㈡第47頁),抗告人認相對人李文忠抗辯本件訴訟費用僅36萬元云云,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⒊上述聲明10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0項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依抗告人起訴狀、聲明狀、抗告狀等之內容並無法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法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1,500元定之。
⒋上述聲明1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先位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1-17、19-22項所示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贈與或買賣行為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1-17、19-22項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台北市○○○路○段○號4樓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829,700元,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第84頁),該建物之交易價額為829,700元〔(000000×1/2)+(000000×1/2)=829700〕。
⒌上述聲明1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67,700元,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第97頁),該建物之交易價額為167,700元。
⒍上述聲明13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5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200元, 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見原審2705號卷㈠第256頁), 台北市○○街○○巷○號、6之2號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現值分別為126,000元、127,500元,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第100頁),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1,485,800元〔(000000×321×1/24)+(000000×1/2)+(000000×1/3)=0000000)〕。
⒎上述聲明14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台北市○○街○○巷1之8號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現值為180,600元(見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第99頁),該建物之交易價額為90,300元(000000×1/2=90300)。
⒏上述聲明15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52,100元( 見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第86頁),該建物之交易價額為352,100元。
⒐上述聲明16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新竹市○○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新竹市○○路○○○號16樓之2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總現值為503,900元, 有新竹市稅務局函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第78頁),該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735,303元〔(30000×1798×429/100000)+503900=73530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上述聲明17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2,294元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22頁),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530,422元(000000×1689×31/1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⒒上述聲明19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92,294元, 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 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4,492,530元(000000×1,689×91/20000×2=4,492,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⒓上述聲明20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822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5,801,100元,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第85頁),該建物之交易價額為106,160元(0000000×183/20000×2=106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⒔上述聲明2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71,600元(66000×104×1/4=171600)。
⒕上述聲明2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台北市○○區○○段3小段55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200元, 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台北市○○街○○巷1之8號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80,600元,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可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第99頁),該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4,876,200元〔(000000×182×1/4)+180600=0000000〕。
⒖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之
規定, 應核定為17,839,315元(0000000+1500+829700+167700+0000000+90300+352100+735303+0000000+0000000+106160+171600+0000000=00000000)。
㈢關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事件即上述聲明18部分之訴訟標的之金額:
陳文忠與誼泰公司間6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
㈣抗告人關於上述聲明1-10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文忠與相對
人陳右儒、陳淑媛、陳昆暘、陳曾滿、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李榮周間」就誼泰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塗銷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訴(訴訟標的價額3,001,500元), 與上述聲明18確認「相對人陳文忠與誼泰公司」間有6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600萬元),抗告人請求之目的或在確認相對人陳文忠對誼泰公司出資額存在, 或在確認該等出資額已轉換為對誼泰公司600萬元之債權存在,該數訴間應為選擇關係,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第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述聲明18之600萬元計算, 上述聲明1-10部分之價額不再合併計算。
㈤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4條、民法第242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上述聲明11-17、19-2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837,815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上述聲明18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6,000,000元,小計20,8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較其主張相對人李文忠短少計算扶養費數額共44,245,712元,扣減陳文忠已給付之1,871,900元, 尚欠扶養請求權債權之42,373,812元為低,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837,815元核算。
㈥據上,關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4
,837,815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78元(00000000×0.01=148378);第二審裁判費222,567元(00000000×0.015=222567);第三審裁判費222,567元, 小計593,512元(000000+0000000+222567=593512);關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小計241,600元(60400+90600+90600=241600),合計應徵訴訟費用835,112元(000000+241600=835112)。
㈦本件訴訟前經法院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案經原法院以兩造
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視為撤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嗣改以原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續行審理,相對人陳文忠為此曾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2,777,634元(見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70頁)、11,110,535元(見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181頁), 經原法院認本件於續行訴訟前已准予訴訟救助為由,於98年11月17日駁回相對人陳文忠之聲請(見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162頁),並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詢問兩造之意見,另以第18項訴訟標的之金額600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之依據外,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任何裁判,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3,385,385元、600萬元,原法院行政分案人員乃依抗告人之陳報金額,於該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面記載標的價額3,385,385元; 於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卷面記載標的金額600萬元,此卷面之記載僅係供卷宗行政管理之參考,本件訴訴標的之價(金)額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5,11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抗告人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100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法院司他字第40號卷第118頁)之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為1,285,280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顯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