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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9號再 抗告 人 陳韻琪代 理 人 許巍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恆炤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再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逕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二、查:㈠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書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認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逕行駁回其再抗告。

㈡另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終結前」之訴訟救助,固及於該案之抗告程序,但該案「訴訟如已終結」,則該案之訴訟救助,自無再及於其他抗告程序可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雖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但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該案「訴訟業已終結」,則該案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再抗告程序,此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亦繳交1千元抗告費用亦明,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