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83號抗 告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代 理 人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命限期提付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9日簽訂「神話世界」、「亂世無雙」、「奪寶」;同年3月18日簽訂「Arcadia saga」共4款線上遊戲英文軟體授權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嗣兩造發生爭執,抗告人為保全其請求相對人返還權利金之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在案。抗告人迄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向新加坡提付仲裁,以解決終局爭端。爰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新加坡提付仲裁等語。原法院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後4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新加坡提付仲裁。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3條雖約定: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所發生之一切爭執、爭議及後續之修訂,包括但不限於合約之效力、解釋、履行、違反、終止或無效及非契約之索賠,均應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進行最終之解決,由三名仲裁人組成。仲裁法地應在新加坡等語。但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於99年11月24日協議終止,另行簽訂協議書2 份(下合稱系爭新訂協議書),系爭新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99年12月31日前歸還15萬7,969.42美元,詎相對人僅歸還3萬美元。抗告人因而依系爭新訂協議書所約定新生之債權,向原法院提起假扣押聲請,抗告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範疇,而係另依系爭新訂協議書之約定,然系爭新訂協議書兩造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抗告人自無限期向新加坡提付仲裁之必要。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向新加坡提付仲裁,實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以兩造因協議終止系爭合約,於99年11月24日
簽訂系爭新訂協議書,依系爭新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99年12月31日前歸還抗告人共15萬7,969.42美元,詎相對人僅歸還3萬美元,尚餘12萬7,969.42 美元迄未清償,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乃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元12萬7,969. 4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該假扣押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嗣抗告人即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系爭新訂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7,96
9.42美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5號返還權利金事件受理在案(初為101 年度補字第83號),有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1 份可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21、22頁,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抗告人已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㈡雖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因該合約
有關事項所發生之一切爭執、爭議及後續之修訂,包括但不限於合約之效力、解釋、履行、違反、終止或無效及非契約之索賠,均應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進行最終之解決,由三名仲裁人組成,仲裁法地應在新加坡。是抗告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先向新加坡提付仲裁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保全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之系爭新訂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兩造間之權益關係自應以系爭新訂協議書所約定者為據,觀諸系爭新訂協議書,兩造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抗告人自無向新加坡提付仲裁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向新加坡提付仲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法院自亦無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從而,原裁定未察,命抗告人限期向新加坡提付仲裁,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