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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 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賀宙才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相 對 人 黃梅雪訴訟代理人 蕭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二樓消防設備室內,如附圖所示之消防泵浦遷離,且不得於前開地下二樓放置或安裝消防泵浦。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所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其前申請變更系爭建物地下 1樓之使用用途為店鋪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鋪、一般事務所,另申請建築物變更用途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均獲主管機關核准,並已雇工施作,然相對人以其對於系爭建物地下 2樓公共設施部分亦有應有部分為由,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強行破壞系爭建物地下 2樓消防設備室之門鎖,將其購置專供系爭建物地下 1樓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消防泵浦搬運至系爭建物地下 2樓消防設備室內進行安裝,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對人雖經伊阻止後停止施作,然仍將該消防泵浦置放於系爭建物地下 2樓消防設備室內,伊擬起訴請求排除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地下 2樓之侵害,倘任由相對人將消防泵浦放置消防設備室內之現況持續存在,俟相對人取得系爭建物地下 1樓使用執照而出租或出售停車位後,縱伊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屆時系爭建物地下 1樓停車位產權趨於複雜,執行困難度增加,已構成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消防局函文、系爭建物地下 1樓變更使用平面圖及系爭建物地下 1樓施工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2-15頁、第55-56頁及第61頁)。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將如附圖所示之消防泵浦放置於系爭建物地下2樓之共有部分,並將地下1樓專有部分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店鋪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鋪、一般事務所,另增設停車位,擬出租使用,為相對人所不爭,且據抗告人提出照片、變更使用平面圖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對系爭建物地下 2樓之現狀為變更,考量日後相對人將店舖、事務所或停車位出租,或分割應有部分移轉,將使產權歸屬趨於複雜,勢必增加遷移消防泵浦之困難度,抗告人主張,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認已為相當釋明,縱有不足,亦得以供擔保補足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因未能於系爭建物地下2樓設置或安裝消防泵浦,致無法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以店鋪、事務所及停車位出租之損害。查系爭建物地下 1樓仍在建置設施中,相對人自承尚未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04頁),則相對人辯稱,應以系爭建物鄰近店面及停車位租金行情暨其支出之工程款計算其損害,尚不足採。審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地下 1樓不能以店鋪、事務所及停車位出租之損害,在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時,可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鄰近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附近有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等情狀(見本院卷第 217頁地圖),認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建物地下1樓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02萬8,000元,坐落土○○○區○○段○○○○號面積4559.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4,000元,相對人權利範圍1474/10000,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09-210、216頁),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為9萬3,485元(1,30 2萬8,000元+1萬4,000元×4559.25×1474/10000)×5%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本件保全之本案請求,係本於共有物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放置於系爭建物地下 2樓消防設備室內,如附圖所示之消防泵浦遷離,且不得於該址放置或安裝消防泵浦,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165萬元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 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486萬1,220元(9萬3,485元×52),爰命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