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1號抗 告 人 周國華上抗告人因債權人蔡慶華與債務人郭萬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二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郭萬得(下稱郭萬得)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小段1133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民國79年2月24日抵押權設定前之55年5月15日建築完成,並於81年7月23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惟因郭萬得未能完納稅捐,致抗告人未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但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依法應有民法第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暨無償使用權,詎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於拍賣公告記載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且執行法院復未將系爭土地之拍賣期日及更正後之拍賣條件於拍賣期日14日前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充分時間籌措資金行使優先承買權,嗣系爭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復未合法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拒絕抗告人閱卷之聲請,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蔡慶華(下稱蔡慶華)將其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周美惠(下稱周美惠),惟未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周美惠自不得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爰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等語。
二、蔡慶華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郭萬得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而有優先購買權。嗣系爭土地於99年3月9日由周美惠應買拍定,原法院於同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下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於99年3月12日送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老泉街址),由第三人楊美蘭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嗣楊美蘭將系爭通知退回郵務機關,經郵務機關於99年3月17日以抗告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執行法院。
另執行法院亦向「台北市○○街○○號」(下稱社子街址)、「台北市○○○路○段○○○號4樓」(下稱環河南路址)、「台北市○○街○○○巷○○弄○號5樓」(下稱吳興街址)等址對抗告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9年3月15日分別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五)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已經執行法院拍定,並於99年9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周美惠,經周美惠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45頁、第365頁),則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於拍定人99年9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未更正及通知拍賣條件部分: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6日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一、
備註欄四載明:524地號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其上坐落有第三人周國華所有之11332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周國華與本件債務人間,推定於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11332建號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54頁)。99年2月11日更正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524地號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其上坐落有第三人周國華所有之11332建號建物,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周國華與本件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81頁)。是執行法院先後於拍賣公告、更正拍賣公告記載抗告人無論係推定租賃關係、或租賃關係,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雖與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固有不同,但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是以執行法院雖於拍賣公告記載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權、租賃權,本不生實質確定力,因此究抗告人實體上之優先承買權為何,猶待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因此不論執行法院認定抗告人優先承買權為何,均不影響抗告人實體上之權利,抗告人以其實體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就前揭拍賣公告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況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已核發移轉證書予周美惠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亦不得據此聲明異議。
⒊又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其公告應
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前揭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之規定,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於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雖亦宜一併通知之,但其僅為便宜規定,得使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拍定當場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縱其未到場或未受通知,於優先承買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況本件拍賣程序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周美惠,揆諸前揭說明,優先承買權人自不得以執行法院未通知其於拍賣期日到場,致其無法對拍賣公告、更正拍賣公告記載表示意見,並據以主張拍賣無效。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更正拍賣公告未通知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⒋復按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強制執行法第82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係在使不特定之一般人知悉拍賣,期待多人參與應買,兼顧債務人及第三人有充分時間提起異議之訴,並使他債權人亦有參與分配之機會。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前經執行法院以99年1月26日士院木98司執速字第54507號函請不動產所在地之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或公所公告欄,並於拍賣期日前14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等於同年3月9日實施第1次拍賣,債權人復將拍賣公告揭示系爭建物,有該函、送達證書、照片附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94頁)。嗣執行法院更正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亦循前揭方式公告、通知債權人、債務人等,並經債權人刊載於新聞紙,復均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將拍賣公告、更正拍賣公告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有報紙、99年2月2日北市士秘字第09930340200號、99年2月23日北市士秘字第09930509500號函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卷第91頁至第93頁),茲系爭執行事件更正拍賣公告僅係修正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已如前述,並未影響原公告之拍賣條件,客觀上亦不影響抗告人,或一般不特定第三人承買系爭不動產意願,縱更正拍賣公告未於拍賣期日前14日揭示於系爭土地,對抗告人權益不生影響,抗告人認未於拍賣期日前14日更正公告,且未揭示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有違首開規定之意旨,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
系爭土地於99年3月9日由周美惠應買拍定,執行法院雖於同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惟系爭通知於99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老泉街址,由第三人楊美蘭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嗣楊美蘭將系爭通知退回郵務機關,經郵務機關於99年3月17日以抗告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執行法院。另執行法院亦向社子街址、環河南路址、吳興街址對抗告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9年3月15日分別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系爭執行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抗告人雖主張楊美蘭非與抗告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自不能以對楊美蘭所為之送達逕認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進而謂抗告人已收受系爭通知,且抗告人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100抗字第1059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主張社子街址房屋自93年7月起即由第三人黃郁文承租開立杏暉診所至今,環河南路址之原戶籍已於98年3月4日遷籍至老泉街址,吳興街址房屋則於97年6月27日售予第三人馬繼良,並於同年7月14日將戶籍遷出,執行法院99年3月9日系爭優先承購通知,仍按抗告人之上開原住所地為寄存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縱如屬實,惟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於99年9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周美惠,並於99年9月13日送達周美惠,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於拍定人99年9月13日領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為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即無從准許。
㈣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准許閱卷部分:
本件抗告人於拍定後之99年3月11日即聲請閱覽系爭執行卷,嗣執行法院即於99年3月15日指定抗告人得於99年3月19日上午9時閱卷,而抗告人旋於99年3月18日委任陳伯勳於是日閱畢,有聲請狀、閱卷通知、回執、委任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11頁至第116頁),是關於抗告人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抗告人至遲99年3月19日即已知悉全貌,至抗告人主張其為撰異議狀而須閱覽另相關四件卷證,詎執行法院否准抗告人閱覽該股相關他案卷宗,致令抗告人無從明瞭案情適時主張權益,已嚴重延誤抗告人適時救濟時機云云。惟均與抗告人得否主張優先承買無涉,況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㈤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讓與債權部分:
按讓與債權時,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抵押權屬物之擔保,於讓與債權時,為擔保之抵押權原則上自應隨同移轉;又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故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債權人蔡慶華將其對於債務人已確定之金錢債權讓與周美惠,有存證信函、回執、債權讓渡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358頁),又蔡慶華對債務人郭萬得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抵押權於系爭債權讓與時,無待登記即隨同移轉於周美惠,是周美惠自得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主張以其對於郭萬得之系爭債權抵繳其所應繳納之價金至明。況周美惠得否以系爭債權抵繳價金,僅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要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㈥至抗告人另主張:蔡慶華、周美惠等人串謀收購系爭債權,
原債權銀行違反金融法規,抗告人已向金融主管機關陳請調查有無違反金融紀律、非法授信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云云,亦非本件聲明異議得審究,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亦無理由。㈦綜上,本件抗告人已不得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
即無從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