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 貴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貴代 理 人 黃銘照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秀瑾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一項所定擔保金提高為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942地號土地及其○○○區○○段○○段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伊之父劉邦政與債務人劉邦彥(二人為親兄弟)於53年間各出資2分之1所共同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債務人劉邱碧瑚(劉邦彥之配偶)名下。詎劉邦政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死亡後,債務人劉邦彥、劉邱碧瑚為侵奪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7日破壞門鎖,強行竊佔系爭房地,嗣於同年月25日由債務人劉邱碧瑚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債務人劉邦彥,再由債務人劉邦彥故意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價格之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成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產權(包含劉邦政部分)全部移轉至其自家成立之抗告人公司名下,製造多重移轉登記,使伊難以追回系爭房地之產權。伊業就債務人前開不法行為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及相對人塗銷上開贈與登記、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1樓房屋暨賠償損害,為恐抗告人再次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出借或其他一切處分,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至多僅得釋明請求之原因,但與假處分原因毫無相關,顯無對假處分之原因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代釋明之欠缺;且抗告人係剛成立而又有相當資本,並正常營運之營造公司,不可能為逃避本件糾紛而放棄經營,故不可能發生假處分之原因。且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劉邱碧瑚取得該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信託,劉邦政與劉邱碧瑚間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本件不論有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劉邱碧瑚,則劉邦政於未請求受託人或借名登記人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前,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對伊之請求根本不存在。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之存否,非在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即系爭房地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邦政與債務人劉邦彥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債務人劉邱碧瑚名下,劉邱碧瑚將系爭房地贈與劉邦彥,復由抗告人與劉邦彥間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債務人劉邦彥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債務人劉邱碧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相對人等情,已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卷宗封面、民事準備書狀㈠、郵局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6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42至43頁)。而就假處分之原因,苟上開相對人所釋明之信託契約存在,則債務人劉邱碧瑚對相對人應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惟債務人劉邱碧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債務人劉邦彥,足見債務人劉邱碧瑚無意履行信託契約之義務;且參以系爭房地經鑑定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962萬7,676元(見本院卷第76至119頁),惟劉邦彥取得系爭房地未久,即將系爭房地以遠低市價之1,450萬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債務人劉邱碧瑚、劉邦彥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傳貴間為夫妻、翁婿關係,則抗告人為規避相對人本件請求之義務,即有隨時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可能,若不予假處分,日後確顯有難以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抗告人係剛成立而又有相當資本,並正常營運之營造公司,不可能為逃避本件糾紛而放棄經營,故不可能發生假處分原因云云,應無可採。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劉邦政與劉邱碧瑚間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在劉邦政未請求受託人或借名登記人回復所有權登記前,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相對人對伊之請求根本不存在云云,乃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者。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則本件抗告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不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失。經查,系爭房地之價值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3,962萬7,676元(見本院卷第76至119頁),則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4個月,可資作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致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受損期間,再以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額1,981萬3,838元【39,627,676×1/2=19,813,838】按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29萬2,998元【19,813,838x5%x(4+4/12)=4,292,998,元以下捨去】,取其整數為430萬元,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金額,原法院酌定181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禁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一項所命擔保金額予以提高為430萬元,以資保障抗告人之權益。至原裁定第2項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法並無不合(債務人劉邱碧瑚、劉邦彥非系爭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原裁定對之禁止為上開處分行為假處分之諭知,未據其等提出抗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