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政宜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所以准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乃為程序之便,此由同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訴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得見端倪。是以附帶民事判決得請求回復者為被告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其因被訴事實影響致生之損害,並非被訴事實直接之損害者,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
㈠相對人中蔡政宜、吳健保、余則彬、莊侑霖、黃仁義、黃川
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等13人,經該案判決罪刑在案,認定係簽賭集團或恐嚇或誘以重利,使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球員於球賽中打假球以獲利,各相對人之犯行如原裁定所列,不外簽賭集團為使球員就範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與球員合作打假球賽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既遂或未遂、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簽賭集團為使球員就範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受恐嚇之人,簽賭集團與與球員合作打假球賽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既遂或未遂、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直接受害者為不知其情而參與簽賭者。其餘相對人莊芳誠、黃鉑裕、陳東興、李義偉,則非該案被告,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549、32823、34285號及99年度偵字第5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可按,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四人係犯詐欺取財罪、賭博罪,其直接被害人應與前述同。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84年接手經營中華職棒俊國熊隊,更
名興農牛隊,參與職棒聯盟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各該相對人之犯行使其商譽受損,廠商贊助、廣告收入、票房收入、電視轉播權利金大幅減少,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情,惟查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縱然屬實,並非前述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係受該等犯罪事實影響致生者,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並非被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何況核對刑事判決所列打假球場次,其中並無抗告人經營之興農牛隊參賽場次。
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刑事被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其因受該等被訴事實影響,致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原裁定以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