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 陳亞芳相 對 人 毛作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預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0年12月9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判決,於101年1月13日聲明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以101年1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101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雖蓋有抗告人之印文,可能係抗告人家屬代收,抗告人確未拿到裁定,若因此而不能上訴,將造成重大權益損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查抗告人不爭執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上抗告人之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認抗告人業於101年1月30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其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