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 李林有義上列抗告人因與呂理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10條、第18條第2項固有延緩執行、停止執行之規定, 惟並無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名義之實質內容時,應暫緩執行之規定。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經查,相對人呂理和以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41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具狀表示其與第三人黃元靖(原名黃登生)間並無財務借貸關係,黃元靖為職業詐騙汽車商之保證人,黃元靖持有之本票為非法所得,其已提出刑事告訴,又民國84年之日期應於99年8月16日前提出, 時效應已超過15年追償期,在刑事案件未澄清前,聲請暫緩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429號全卷核閱無訛。 按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法應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事由,則其聲請原法院暫緩執行,於法無據。又所述本票非法取得、時效抗辯等,均屬實體上私權爭議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