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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 章民強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黃文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於本件訴訟遠百公司是否對太流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並不涉及抗告人之股權是否信託予李恆隆之股東身分及相關權益問題,不論本件太流公司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抗告人與太流公司間之關係,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李恆隆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刻仍訴訟繫屬中,相對人遠百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者除抗告人信託於李恆隆之60萬股股權將遭稀釋由60%降為0.422%外,亦剝奪受託人李恆隆於公司法所賦予之少數股東權、盈餘分派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法定請求權,抗告人所得獲分配之數額,均將隨之減少,顯見太流公司若受敗訴判決將造成抗告人對李恒隆之系爭信託股權不利益之影響,抗告人應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此規定其意義在於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亦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遠百公司起訴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92年4月及95年7月分別辦理現金增資,資本額由1,000萬元逐漸增至40億1,000萬元,遠百公司分次認購後取得太流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份140,866,931股,惟太流公司於經濟部撤銷上述3次現金增資登記後,否認其股東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遠百公司就太流公司之(增資)股東權存在。而查,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太流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抗告人並非太流公司之股東(見原法院卷第二第67頁背面、138頁、50-194頁),抗告人雖主張其股份信託於李恒隆名下,惟在太流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既未記載抗告人為股東,則抗告人即不得對太流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甚明。準此,本件訴訟太流公司之訴訟結果無論勝敗,抗告人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抗告人雖主張太流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李恆隆60萬股股份,係伊信託予李恒隆,且伊對李恒隆所提起之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刻正繫屬中,倘太流公司受敗訴判決,所影響者除抗告人信託於李恒隆之股份數將遭稀釋由60%降為0.422%外,亦剝奪公司法所授予受託人李恒隆之法定股東權,進而影響抗告人之權利云云。惟核抗告人就此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李恒隆已於本件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不能准其為訴訟參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