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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 許榮棋相 對 人 洪秀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反訴事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伊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惟原法院竟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方屬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此觀民國92年2月7日之修正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非謂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抗告人復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至抗告人所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係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㈣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顯係以當事人被控刑事罪之強制辯護案件為前提,核與本件民事糾葛無涉,自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三、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