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王怡婷相 對 人 陳以哲
陳儀純陳佳吟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假處分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供擔保後,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八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二弄六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不得為出租、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賣方陳隆吉(民國101年4月4日歿)係於101年3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向陳隆吉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212巷2弄6-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陳隆吉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另簽發面額450萬之本票予代書陳玉梅以為擔保。又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雖為陳隆吉之子女,然多年未與陳隆吉聯絡,更無任何扶養行為,陳隆吉生前已書立遺囑表示欲剝奪渠二人之繼承權。詎相對人於陳隆吉歿後,仍即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即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二人分別共有,且向抗告人表示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欲將不動產另行處分。為此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付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恐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求為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交款備忘錄、本票、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均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則為抗告人與陳隆吉之情,堪認抗告人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之假處分請求,已有所釋明。又系爭不動產於原所有權人陳隆吉歿後,先由相對人於101年4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旋又改由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各節,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依抗告人提出由陳隆吉生前作成之代筆遺囑既載有「本人之子陳以哲(00年出生)及本人之女陳儀純(00年出生),從未奉養本人,且在本人生病期間對本人不聞不問,對本人甚為不孝。且至今不知去向,連絡不著,基此本人特此聲明陳以哲、陳儀純均不得繼承本人全部之遺產。本人死後全部遺產贈與陳素嬌女士..」等語,有該代筆遺囑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有違反陳隆吉遺囑意旨逕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以變更現狀,而有另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至於其釋明雖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陳佳吟已非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節,既為抗告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核已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茲審酌抗告人與陳隆吉於101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30萬元乙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並以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計算,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為13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4又1/3(年 )=0000000元+105000元=0000000元】。爰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6萬5000元。
五、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陳以哲、陳儀純聲請為本件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陳佳吟聲請假處分部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