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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炳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身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因臺北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亦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均應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新北市政府乃為抗告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債務人即為新北市政府,而非抗告人,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逕列抗告人為債務人,顯非適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4 規定,對於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同法第122條之3第 1項規定之公用財產為限,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係屬抗告人管有之公用財產,且均應為推行公務所必須,倘就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其他債務之違約,當與公共利益有違;何況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與相對人間原約定之總工程款僅有新臺幣(下同) 4,188萬元,且已支付3,419萬5,247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另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給付相對人7,226萬449元,即因該工程總共應付1億645萬5,876元,為原總工程款之2.5倍,遠超過原先編列之工程款,除非另編列預算支付,否則公庫帳戶內根本無如此龐大金額之非公用財產得以供強制執行,詎原法院不察,僅就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 1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而未考量該法第122條之4規定,遽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廢棄,自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格之公法人,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乃同時依法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新北市政府吸收合併,並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則新北市政府即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繼受人。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謂之繼受人,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而新北市政府既依法概括承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原有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為債務人而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應於改制後逕列新北市政府為執行債務人,尚與抗告人是否仍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無涉。是抗告人以100年11月3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49423號函文聲明異議,主張其已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乙節,洵非無據。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次按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其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第 1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即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時,執行法院應先查明其應給付之金錢是否列有預算項目,倘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仍得對其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執行。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仲執字第 1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對於新莊區農會之系爭存款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98年 7月6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45866號執行命令,對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在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在7,226萬449元及利息、執行費 57萬8,0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8年 7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龐大,一旦依該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公庫必將匱乏,相關公務員之薪資、公務之支出亦將大受影響,進而造成機關運作困難,且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將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於98年7月15日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45866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嗣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敗訴確定後,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並於 100年12月12日聲請追加查封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對新莊區農會之系爭存款債權,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存款除為禁止執行之財產外,亦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並非列有預算項目,故無就該存款逕對該管公庫逕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性質係屬工程爭議款,縱令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遠超過原先編列之工程款,而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等情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對其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執行。而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存款債權是否有兩造間給付工程款預算項目之預備金?及該預備金之金額究為若干等情,均未調查審認,即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自有未洽。

㈡又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

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 1項所明定;惟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 1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4亦有明文;再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之1第4項規定:「對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時,應擇其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對之執行不影響公共利益者行之。」之意旨,可知公庫帳戶中之非公用財產,及非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 1項關於債權人不得對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公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僅屬有關執行方法之限制,並非規定不可對於公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公用財產非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仍非不得對公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龐大,一旦任由相對人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公庫帳戶予以強制執行,則公庫必將匱乏,相關公務員之薪資、公務之支出亦將大受影響,進而造成機關運作困難云云,並未詳予敘述有何「推行公務必要」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具體內容,已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未調查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均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公用財產,抑或包含部分非公用財產在內,即率予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合。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而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更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