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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 黃啟瑞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出資並申請設立相對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坤公司),以營收百分之3計算之技術股權為條件,委請第三人陳明吉擔任股東兼董事。嗣因資金調度所需,第三人林妍慧乃出資加入股東。因陳明吉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故約定由林妍慧負責工程投資、開立發票等實際營運事項,惟林妍慧迄今仍未實際出資,竟於100年8月25日夥同十幾位不明人士,至相對人辦公室脅迫伊交出公司大小章,並強押伊至新北市○○區○○路2段32巷2弄6號住處取走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章程等重要文件,於同年9月9日擅將鼎坤公司股東兼董事陳明吉變更為林妍慧之男友即相對人范群,伊已於同年10月4日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伊為鼎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鼎坤公司對外之工程契約皆由伊以實際負責人身分,持鼎坤公司大小章投標簽訂,詎料林妍慧竟脅迫伊交出鼎坤公司大小章及重要文件,並逕行將鼎坤公司股東兼董事變更為相對人范群,致伊喪失對鼎坤公司執行業務之一切權益。伊業已就此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變更負責人為無效。另伊於鼎坤公司大小章遭林妍慧搶走前,已代表鼎坤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計有6項,伊並將該6項工程委由第三人黃啟舜承包施作,鼎坤公司應開立發票予黃啟舜,詎料鼎坤公司於變更負責人為范群後,即藉故不再開立發票,致黃啟舜無法向業主請領施作之工程款,損失甚鉅。伊因林妍慧、范群拒不開立鼎坤公司發票,干擾工程進度,並通知數項工程之發包單位變更相對人之負責人及匯款帳號,致伊及黃啟舜無法請款。原由伊與黃啟舜施作之工程,因鼎坤公司負責人變更而無法繼續進行,又因林妍慧、范群不諳營造業,致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解除契約,甚至偷工減料並多次違反施工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又因延遲工期未經監工單位審核擅自停工,遭業主發函拆除重做,否則終止契約。伊為使鼎坤公司已簽約之工程得以順利施工,避免於上開確認無效之訴訟終結前損害持續擴大,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

惟經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顯未詳查伊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伊與陳明吉間為借名關係,陳明吉違反借名契約關係,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范群之行為為無效,范群既非鼎坤公司合法之負責人,自不得為鼎坤公司執行業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須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陳明吉間係借名關係,伊將鼎坤公司負責人名義登記為陳明吉,伊為相對人鼎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吉違反借名契約,將股份及鼎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范群之行為無效等語。是就抗告人之主張觀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抗告人與陳明吉間,而非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抗告人與陳明吉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要屬本案訴訟應予查明之重要爭點,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假處分,自難准許。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確認鼎坤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無效之訴訟,復經原法院以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是其所提本案訴訟顯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基礎法律關係,自無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