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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 林子洹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委託律師閱覽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全卷後,始知悉相對人曾於100年間對其提起清償借款債務訴訟,該案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雖於同年9月22日確定,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再審理由即101年3月19日起算,其於100年4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號判例意旨可考。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0年6月2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抗告人與另一被告邱純瑛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15萬8174元,及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於該訴訟審理中,以抗告人戶籍已經遷址為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經該法院准許在案。嗣原法院於100年8月23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6日經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並將公示送達函送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同年月26日張貼該鎮公所牌示處,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00年9月22日確定,並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乃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6日始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本此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