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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彭常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偉世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1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20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3321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正本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街○○號3 樓,並由本人親自蓋章簽收,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取記載明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法院司促卷第1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抗告人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至遲應於20日即

100 年11月16日前(包含該日)為之,惟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始送達原法院,有聲明異議狀可稽(原法院司促卷第17頁),顯逾20日不變期間。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正在臺南工作,係母親應郵務機關之要求,方交付印章予郵務機關,伊至100 年11月21日返回住所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等語,惟查: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3 樓,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法院司促卷第15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信封及本件抗告狀之住所仍記載上開地址(原法院司促卷第17頁、店事聲卷第4 頁後、本院卷第9 頁),可見抗告人雖因工作暫時離家,無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是則,原法院經郵務機關將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該址,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抗辯:支付命令乃其母代收,非伊親收云云,已與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因聲明人(即抗告人)於100 年10月27日收受貴院(即原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321 號之支付命令1 件... 」等語(原法院司促卷第9 頁)有所未合;縱令為抗告人母親收受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則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支付命令正本交付與同居之抗告人母親,仍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相符,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據此指摘送達不合法,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