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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7號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異 議 人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諒獲 14 Maamal El Sokkar Street Garden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77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所明定。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以未補正抗告費,抗告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抗告之裁定(下稱未補費駁回抗告裁定),及101年11月30日以非第一審裁定之聲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謝諒獲抗告之裁定(下稱非當事人駁回抗告裁定),均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抗告,是就上開未補費駁回抗告裁定、非當事人駁回抗告裁定部分,應依異議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1年7月11日公告之裁定【按即本院於101年6月29日命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與異議人謝諒獲下各稱其名,合稱時則稱異議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未經翻譯,未向國外送達,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計算在途期間未各給72日,共計144日,送達不合法,且伊等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本院仍以上開補費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伊等未經補正,而於101年11月30日駁回伊等對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之抗告,自屬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明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部分:

⒈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就士林地院101年4月

3日101年度聲字第63號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士林地院裁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於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上開補費裁定命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於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惟因其等於上開所具書狀中未陳報其合法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所在地,本院乃依職權將上開補費裁定予以行國內、外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1年7月11日起,經60日即同年9月10日已發生效力。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稱士林地院及本院應加計在途期間各72日,合計144日云云,顯有誤會。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未遵限補繳裁判費,本院自得以其等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等之抗告。異議論旨,求予廢棄上開未補費駁回抗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就謝諒獲部分所為之非當事人駁回抗告裁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非當事人,其此部分之異議,亦不合法。

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雖就士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本院斟酌其聲請理由,認不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即得為裁定,併予敘明。

㈡就謝諒獲部分: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謝諒獲非本院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部分所為之上開未補費駁回抗告裁定之當事人,其就上開未補費駁回裁定為異議,即不合法。又本院就謝諒獲部分所為之上開非當事人駁回抗告裁定,因謝諒獲於其101年5月11日、同年月16日所具書狀中,並未陳報其合法送達住居所等所在地,本院乃依職權將上開非當事人駁回抗告裁定依前揭規定予以行國內、外公示送達,最後登載之日101年12月12日,早已發生效力,其稱士林地院及本院應加計在途期間各72日,合計144日云云,亦有誤會,異議論旨,求予廢棄上開非當事人駁回抗告裁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異議人並聲請迴避部分因上開事件業已終結,自無聲

明迴避之必要,另依異議人所提103年5月5日之書狀所載,亦未提出有何關於回復原狀、補充判決等之相關規定及證據證明之,其並聲明自不合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4